附件
我国输美鲶形目鱼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美国法律、法规及公告。
《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强制检验法规》(美国联邦法典9CFR 300、441、530、531、532、533、534、537、539、540、541、544、548、550、552、555、557、559、560 与 561部分)、《卫生管理要求》(美国联邦法典9CFR 416)、《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美国联邦法典9CFR 417)、《禁止在食用动物中使用的兽药名单》(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30.41)、《食品中兽药残留限量》(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56)、《动物饲料中允许使用的兽药》(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58)、《动物饲料及饮用水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73)、《动物食品或饲料中禁止使用的物质》(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89)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出口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资质》(美国联邦公告84 FR 59678)等。
(二)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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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
二、允许出口产品
生制鲶形目鱼类(以下简称鲶鱼)产品。 三、原料要求
供加工用鲶鱼原料应符合美国联邦法典(以下简称美国法典)9 CFR 534等相关要求,主要包括:
(一)养殖要求。
供加工用鲶鱼养殖场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4.2等要求,对水质进行监测。养殖过程中药物的使用应当符合美国法典9 CFR 534.3等要求。
(二)运输要求。
运输原料鱼的车辆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4.4等要求,配备原料鱼装运容器。容器应当保持清洁卫生,能够提供充足的水和氧气。
(三)验收要求。
加工企业应当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4.4等要求,拒绝接收死鱼、濒死鱼、病鱼或受污染鱼。
四、加工要求
鲶鱼产品加工卫生控制和HACCP质量控制等体系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531、532、533、539、540、5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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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等相关要求,主要包括:
(一)官方检验员要求。
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2等相关要求,海关指派官方检验员对输美鲶鱼产品的加工开展官方检验。加工企业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3.3、533.4等相关要求,为官方检验员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服务。加工企业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50.6等相关要求,向官方检验员提供相应的生产加工信息。
(二)卫生控制要求。
加工企业的卫生控制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416、533.1等相关要求。
(三)HACCP体系要求。
加工企业的HACCP体系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417等相关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
(四)掺杂产品处理要求。
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9、540等相关要求,掺杂产品应当隔离存放于有显著标识的密闭容器内,运出加工企业,在处理非食用产品的设施进行处理。掺杂的定义见法典9 CFR 531.1。
五、包装要求
输美鲶鱼产品的包装应能在正常的贮存、运输、销售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食品的安全性和食品品质。
输美鲶鱼产品需贴有标签,产品标签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541等相关要求。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57.14等相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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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需经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标签,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六、证书要求
每批输美鲶鱼产品应随附海关出具的出口鲶鱼产品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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