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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出具证明的暂行办法
皖注协[2012]34号
第一条 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会协[2008]9号)以及中注协《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出具证明”是指省注协为注册会计师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股东或合伙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出具的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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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最近3年的业务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七)年龄超过60周岁、考核通过的申请人,需接受专家组对其进行的综合、业务能力测试。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手续,必须由本人携带注册会计师证书到省注协办理,申请设立新所的合伙人须同时提交材料,省注协不受理委托他人代办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向省注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证明表》(附件1)。
(二)申请人出具的近5年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附件2),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证明表》(附件1)中所填列项目的工作底稿原件及复印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均须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并且最近3年的工作底稿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三)申请人近3年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附件3)。
(四)《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到外省申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5年内有外省执业经历的填报)(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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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4)。
(五)《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5),申请人拟在本所担任合伙人或股东的可不填列此表。
(六)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七)申请人与原事务所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以及申请人近5年在原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近5年每年2个月的签字工资表)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一)受理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审查 省注协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利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执业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或者调阅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担任合伙人或股东的职业道德和胜任能力。
(三)公示 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审议通过后,省注协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协会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四)出证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省注协给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手续。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省注协将对异议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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