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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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2. 农药经营平安管理规章制度 3. 农药经营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4. 农药经营平安管理规章制度
1、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确保平安、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安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开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视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
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答应证?的,不准进展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平安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消费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前方可进展,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制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农药的平安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装备熟悉农药商品根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给方案。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公布的?农药平安使用规定?、?农药平安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承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制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