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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项目承办单位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提供其他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纳税登记的市场应出具税务部门的说明和相关免税政策文件(原件由受理单位核对无误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二)规划、国土、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建设文件;
(三)自建项目应当提供购置设备、材料和建设改造工程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统一招投标项目应当提供项目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置设备、材料和建设改造工程清单(列明设备和材料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制造厂商);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备案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资金审计报告(附相关单据及证明材料);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供或者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和组织项目验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贸市场项目进行直接验收或者委托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商务、财政等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验收小组应当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派出至少3名成员对项目进行实地验收。
商务部会同在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或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中央企业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七条 验收小组应当重点核查项目是否达到基本功能要求,是否按照有关建设标准配置必要的设备,满足使用要求;是否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核查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验收小组应当对项目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新增年销售额等)和社会效益(带动增加就业数等)进行客观评价。
第八条 验收小组应对每个承办单位或项目做出验收结论,并形成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的形式、成员、时间、结论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等)。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再验收“和“不通过“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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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验收工作应当于有关工作文件要求时间前完成。逾期未能完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要求时间前向商务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说明理由,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有关工作文件要求时间前,向商务部报送本省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报告(包括验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等)及项目验收情况汇总表(包括项目承办单位名称、项目名称、验收结论、补助金额等)。每个承办单位或项目的验收报告及材料应装订成册,作为附件报送。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承办单位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提出复议,商务部在接到复议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第十三条 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各地上报的验收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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