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赃款去向与贪污行贿犯法的定性的阻碍
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碰到如此的情形:当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定其贪污受贿犯法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支出”,并交出相当的单据加以佐证。“赃款用于公事”成为许多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而法院有时也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由,将“为公支出”的款项从贪污行贿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在这种情形下,“为公支出”的部份不该从贪污行贿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也确实是说,赃款去向不阻碍对贪污受贿犯法的定性。若是“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这是因为:
第一,“为公支出”很难查清。据调查,80%的腐败分子在被查处后,都会对赃款去向提出一个“为公支出”的理由,而且单据繁杂。“为公支出”的理由大多是为公招待、公费旅行、请客送礼等难以处置且不易查明的费用。而单据种类有的是白条,有的是收据,大多数是招待餐饮单据,而且外地单据占多数。这些单据有两个特点:一是单据多是假用途,即单据上的用途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辩白不一致,譬如修车的发票,辩白是公费娱乐,餐饮单据辩白是走访慰问上级领导;二是这些单据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经办的,具有隐蔽性,很难查清单据的真伪和赃款的真有效途。为此,有人建议借鉴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排除合理疑心”做法,关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事”应由被告人就此提出证据,不然法庭能够如此推断:被告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能够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腕所获款项作了开支,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
第二,赃款去向不是贪污行贿罪的组成要件。赃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非法获取的金钱和财物,它与一样财物的区别是获取手腕及途径的违法性。而赃款去向是指赃款的流向及其最终所在,是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类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从法理上讲,实施犯法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组成贪污行贿犯法的必要条件,不该阻碍贪污受贿犯法的组成。赃款去向是罪后情节,不阻碍犯法的成立,就像杀人案件中对尸身的处置一样,不管是扔在河里,或埋于地下,都不阻碍该罪的成立。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那么是使赃款离开物主的实际操纵而处于行为人的操纵之下。当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以贪污或受贿手腕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事,也难以否定其事前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譬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大体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非可否定其组成单位受贿罪。
第三,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行贿犯法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一样的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法不同,贪污行贿犯法侵犯的是双重客体:除公共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