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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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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履行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腐败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书面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察、检察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防腐败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腐败行为有权控告、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优先办理,及时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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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单位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控告、举报线索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控告、举报线索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

第四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估,并书面报告预防腐败机构。

第四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会同检察、监察、公安、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联合开展廉政预警工作,并将各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情况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预防腐败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提请检察、监察、审计、公安、人事、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在预防腐败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腐败工作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三)责令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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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涉案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发现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不实或者报告事项发生重大异常变动的,有权要求其进行说明;拒不说明或者不能合理说明的,监察机关有权核查。

第五十一条 控告人、举报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有权向有关单位反映。受理单位应当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其他单位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控告、实名举报属实,使国家、集体财产免受、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腐败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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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腐败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腐败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四)接到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等机关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领导干部依法给予处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停止、退出所从事的活动或者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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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开展述责述德述廉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纪律行为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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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法履行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第四十二条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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