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一中院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持续高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政策界限不易把握。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促进适法统一,我们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审判经验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涉及违法性认识、非法占有目的等判断 2013年7月起,被告人马某成立了由A集团实际控制、管理,以B公司为销售端的系列企业,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集资。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B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推出众多盈利能力不能保障或明显虚假的“投资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共招揽7万余名投资人,募集资金144亿余元。集资钱款中,用于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办公费用及薪酬支出近110亿元,用于项目支出仅20余亿元,其余用于个人挥霍等。集资过程中,陈某、单某、胡某、徐某、汤某、李某、刘某负责各级层面的销售工作,张某、曾某负责财务工作,高甲、高乙负责项目引进及理财产品包装工作。至案发,尚有6万余名被害人
未兑付本金共计64亿余元。公诉机关指控马某、A集团构成集资诈骗罪,B公司与其余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案例二:涉及“长险短做”业务行政违法性的判断 2010年至2013年间,C公司先后与多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代理销售20年期人寿保险为主的长期保险产品。之后,C公司多支销售团队以推销上述保险产品为名,将长期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期理财产品(即“长险短做”),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被告人程某在担任销售团队负责人期间,向300余名投资人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共计97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案例三:涉及社会公众的认定
2010年底,被告人芦某、刘某与马某、邱某、陈某商定,以D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由马某、邱某、陈某具体负责对外融资。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D公司制作虚假宣传资料,约定支付投资者3%至6%的高额月息,由马某、邱某、陈某直接招揽或分别通过刘某、李某、陈某、江某等层层招募投资人,共集资5.3亿余元,其中用于项目投资仅0.7亿余元,共造成1200余名投资人损失3亿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案例四:涉及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犯意转化及罪数判断
2012年9月,E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指使张某成立E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于融资。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E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对外售卖理财产品的方式吸收资金2亿元。2015年9月,张某明知E公司已无力支付投资人本息并明确不再为分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偿付的情况下,仍诱骗80余人参与投资,并将投资款用于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员工工资等;至案发时尚有本金2300余万元未兑付。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先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两罪并罚。
(五)案例五:涉及被告人离职后非法吸收数额的认定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等人以F公司团队负责人的身份,招揽业务员,并通过宣介会等方式向投资人介绍公司多个投资项目,后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保本付息。2015年1月,张某从公司离职;同年6月案发。从张某离职到案发,其招揽的下线业务员在其离职后仍吸收资金1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数额包括此金额。
二、非法集资类案件审理的整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目前,非法集资类案件呈集中爆发的态势,今后一段时间此类案件的占比仍会增加。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非法集资类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并遵循以下原则与要求:
(一)实现常态审理,加强沟通协调
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审理应从整体上把握以下四点:(1)实现常态审理,坚持司法公开。要以常态化审理为基调,节约使用司法资源;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实现庭审公开、判决文书公开、涉案财物处理公开,力求最佳司法效果,展示法院良好形象。(2)认真耐心沟通,注重释明疏导。要正确对待被害人、集资参与人的合理诉求与关切,统一接访答复口径,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以换取被害人、集资参与人对法院工作的理解,避免人为形成对立。(3)仔细研判案情,强化文书说理。针对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争议,应当认真研判,判决文书要全面回应争议问题,敢于说理、善于说理,展现法院依法公开、公正裁判的决心与信心。(4)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对于分别在不同法院审理的同一系列非法集资案件,不同法院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统一与量刑均衡。法院还应加强与其他办案机关、党政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并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
(二)注重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
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参与集资的被告人往往较多。对此,需要查明各被告人所处层级、岗位职责,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参与犯罪数额、个人违法所得、主观过错等事实、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做到罚当其罪。对于非法集资
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主要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对于前述人员以外的被告人,虽然参与犯罪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矛盾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工作是处理该类案件的重中之重,关乎每一个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当就会引发群访事件,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最大限度追赃减损是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目标,也是预防不稳定因素的关键所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强化追赃挽损意识,将此项工作放在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好涉案财物的续封、续冻工作,重视涉案财物去向线索的搜集固定,做好继续追缴、退赔工作,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集资参与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审理的一般思路和方法 (一)做好续封、续冻以及继续追缴、退赔工作
非法集资类案件通常涉案财物众多,查封、扣押、冻结工作非常繁重,需要法院与其他办案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积极协作,做好续封、续冻与继续追缴、退赔工作,夯实案件审理的基础。
1、做好续封、续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