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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政策建构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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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政策建构之反思

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政策,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法院履行审判职能进而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的观点和意见,对于具体案件裁判工作具有司法指导意义,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从具体指导性案例的法理分析来看,某些指导性案例值得推敲。为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在选择指导性案例标准方面,不仅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所列的条件,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其合法性问题并将合法性作为首要标准;同时,应建立严格、审慎的遴选和撤销程序性审查机制,以确保案例指导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关 键 词:司法政策;选择标准;程序机制;案例指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XX)09-0094-07

收稿日期:20XX-04-20

作者简介:李学成(1979—),男,宁夏灵武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市法学会2014年十大理论法学研究课题“基因医学研究多维风险的法律控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S153;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原经济区建设中的纠纷调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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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欢迎阅读 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2400411172;受上海市重点学科经费项目资助,项目编号:B102。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源自于2010年11月26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而《规定》出台的背景源自于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各地曾出现的一些广为社会关注的案件,引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热议。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维护司法公正,案例指导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协商下终于问世。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政策,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法院履行审判职能进而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的观点和意见,该司法政策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具体案件裁判工作具有司法指导意义,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笔者曾就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意义作过探讨,建议以民法解释学为视角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私法性指导性案例进行梳理和剖析,明确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具有确认和发现法规则的功能和价值。[1]此为从宏观意义上对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审视。从微观层面而言,公布的诸多指导性案例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某些争议案件的鲜明态度,从而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应当“同案同判”。但在对某些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时笔者也存有若干困惑,这些困惑引发了对案例指导制度之构建的某些方面的反思。本文以指导案例第19号为例,[2]从法理视角对其裁判要点和裁判结果进行剖析和质疑,并以此为根据,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和程序性审查机制展开反思,希望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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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欢迎阅读 两方面对完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有所裨益。 一、对指导案例第19号的分析与反思 (一)“相关法条”之罗列

根据《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主要包括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七个部分。[3]“相关法条”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指导性案例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列入“相关法条”值得存疑。

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情介绍,该案发生于2008年11月25,一审裁判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终审裁判时间为2010年8月5日。《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也就是说,一审裁判时《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司法适用原则,显然《侵权责任法》不能成为该案一审裁判的法律依据,即使一审裁判时《侵权责任法》已经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既然《侵权责任法》不是该案一审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就不能以一审时尚未生效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实际上,根据该案的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可以发现,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周亚平与卫广辉构成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连带承担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民事责任,同时福山公司、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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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欢迎阅读 德平与卫广辉构成共同侵权(即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连带责任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之规定,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雇员林则东应当连带承担雇主卫广辉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民事责任。因此,裁判林则东、卫广辉、周亚平、福山公司、卫德平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非《侵权责任法》第8条。

⒉关于选择“共同侵权”法条问题。根据该案案情,共同侵权是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即周亚平驾驶的客车与卫广辉所有的套牌车辆发生交通碰撞事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福山公司、卫德平明知卫广辉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一审裁判时,《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只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福山公司、卫德平与卫广辉构成共同侵权,卫广辉与周亚平亦构成共同侵权。在选择法律依据作为“相关法条”时,是否可以将司法解释列入便成为问题。《意见》明确规定,相关法条应列明与裁判要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显然,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既然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解释不能列入“相关法条”,那么作为共同侵权的法条就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唯一的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列入“相关法条”中值得存疑。

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问题。《意见》明确指出:“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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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欢迎阅读 是指导性案例的必要组成部分,相关法条应列明与裁判要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相关法条”是否为指导性案例主要的裁判法律依据,从《意见》的规定来看,似乎可以作出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相关法条”不一定为指导性案例主要的裁判法律依据,也可以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法律。就第19号指导性案例而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站在二审法院的角度来看,该案当事人“共同侵权”法律问题与已经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条密切相关。该案表明了当事人(即卫广辉与福山公司、卫德平)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并造成他人损害可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当事人(即周亚平与卫广辉)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从案例角度诠释了学界讨论的共同侵权本质,将传统的“主观说”与日益受到重视的“客观说”相结合,也是对理论界讨论的回应。[4]这样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观点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撰文指出,相关法条是裁判要点发挥指导作用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指导性案例区别英美法系判例的重要标志,明确了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所依据的法律,表明指导性案例是以案释法。[5]另一种理解是“相关法条”为指导性案例主要的裁判法律依据。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观点一致。从指导性案例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观点来看,第二种理解最为合拍。纵观目前已经公布的26个指导性案例,除第19号指导性案例之外,其它指导性案例“相关法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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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政策建构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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