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2009年8月12日泉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泉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泉州仲裁委员会
(一)本会系经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依法可以设立分会、行业仲裁中心,分会、行业仲裁中心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正、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仲裁范围
本会仲裁范围为本规则第二条(一)款所指的纠纷,包括: 1、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2、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纠纷;
3、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方的纠纷;
4、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5、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纠纷; 6、其他依法可以仲裁的纠纷。 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
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