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发布QP86A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GATT1994第11条、第13条和SPS协议第2条、3、第5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1995年11月23-24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方案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科类产品。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1997年11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DSB,因案件复杂及按照SPS协议第11条、DSU第13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DSU规定的时间程序6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方案,申请延长期间,且预计该方案将在1998年4月底完成。
二、 专家组审理过程
(1)SPS协议第2条第2款(2.2)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方案的结论:
a.1994年12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论这样写道: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风险能够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b.1992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M.J.Nunn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结,总结特别说道: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c.1995年Dr.J.Humphrey发表方案(称哈氏方案):几乎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仍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d.1997年9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进口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能够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e.在1996年最终方案中也这样论道:仍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f.1995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方案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和1994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方案一致。最终方案在没有指出95草案方案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方案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方案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g.加拿大委托澳大利亚专家David Vose 对1995年草案方案中提及的最大风险病
原鲑鱼气单胞菌和鲑鱼鼻杆菌在进口未煮鲑鱼引起病原定居的可能进行风险分析,而且加拿大方面要求Vose只引用澳大利亚方面发表的方案和数据。科技专家小组成员认为Vose的方案和本案极其相关。Vose方案得出结论:
一条鲑鱼要消耗400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气单胞菌的感染量;或一条鲑鱼要消耗7.8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鼻杆菌的感染量;
垃圾排放稀释很高,风险低得能够忽略不计;
废水排放中俩种细菌的最高平均水平比引起感染的必需量低几十亿倍;
要等上几十万年甚至几百万年才能有50%机会见到因进口未煮鲑鱼产品引起的感染病变。
澳大利亚反击加拿大引用的这些方案误导了一个不精确的事实和所谓的科学氛围。澳大利亚指出,Vose方案不可作为证据,这份方案只评价了24种病源中的2种,这种量化分析方案是不完善的,且且只分析了一种传播途径,忽视了其他高风险的传播途径,如垃圾丢弃被食腐鸟类吃食(如海鸥),喂食鸟类和鱼类等。澳大利亚认为Vose方案没有分析的地方恰恰比他分析过的更显重要。由于缺乏大量的流行病学资料,目前尚无法进行量化的风险评估。澳大利亚认为他们依据的科学根据包括:
①.至少有20种国外疾病有潜在可能存在于成年、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可能会随进口鲑鱼产品传入澳大利亚;
②.其中部分病原或全部存在于加拿大其它种类鲑鱼中;
③.一旦传入这类疾病,就无法清除这些病原,且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环境影响。要证明上述依据,目
前仍没有足够的资料。但加拿大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来补充能够进口的科学论据。加拿大没有直接在下列几方面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a. 野生、成年太平洋鲑鱼的疾病流行情况; b. 加工处理过程对感染的影响; c. 有效的检验手段; d. 感染剂量; e. 感染途径。
澳大利亚仍认为缺乏病原扩散的依据且不等于扩散不会发生,又列举了美国对虾养殖发生Taura综合症、黄头病、白斑病的事例,尽管不能肯定其传入原因,但认为有可能是从发病地区进口供人类消费的冻虾造成了疾病的传入。
(2)SPS协议第2条第3款(2.3)
加拿大列举1996年风险分析最终方案中的内容,说道地方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EHNV,OIE应通报疾病)在维多利亚虹鳟鱼和大西洋鲑鱼有发现记录,而在西澳没有报道过。然而澳大利亚在内陆运输鲑鱼产品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西澳不受该病的侵袭。最终方案这样写道:从有感染EHNV的地区运活鲑鱼至非感染区,应该采取控制措施,但由于感染很少,就没有必要对鲑鱼产品运输采取控制措施。加拿大认为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
澳大利亚认为EHNV在澳大利亚引起的环境和商业损失很少,由于地貌和气候因素的影响,西澳不象澳洲东南部那样鲑鱼生产和观赏渔业有重要商业意义。因此国内运输的控制措施不同于从国外进口,国外疾病的传播风险远比EHNV要大得多,在澳大利亚仍没有哪种水生动物疾病重要到要在国内产品运输过程采取控制措施。澳大利亚称北方领地没有鲑鱼,昆士兰只限少部山区有一些,但加拿大说,这一点正好和不允许加拿大产品进入北方领地和昆士兰形成鲜明对照,再一次说明澳大利亚违反SPS协议第2条
第3款。
(3)SPS协议第3条第1款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在制定检疫卫生措施时,没有参照OIE-FDC的标准或建议,违反SPS协议第3条第1款。FDC认为鱼类去内脏产品已将风险降低到能够忽略不计的地步。澳大利亚则反驳说QIE只规定了少量疾病的标准,本案涉及的大多数疾病在OIE规则中仍不存在,也就是说澳大利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OIE标准内没有。加拿大称,若按照澳大利亚的说法,只要有一种疾病不在OIE标准或建议规则内,就能够不按照OIE规则制定措施。要按照澳大利亚的理解,许多国际规则指引或建议对SPS协议所起到的作用都是不大的了。而澳大利亚则强调疾病数量的多少,即OIE规则中只对极少数的疾病作了规定。
(4)SPS协议第3条第3款(3.3)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达到比OIE标准定的措施有更高的保护水平,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和SPS协议其它规定不符,包括第5.1、 5.5、5.6及第2条,因而违背了第3条第3款的义务。澳大利亚认为OIE标准、规则或建议是最低标准,澳大利亚有权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比OIE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
(5)SPS协议第5条第1款(5.1) A. 风险分析基本情况
澳大利亚根据GATT1994第22条的磋商结果同意加拿大和美国的要求,就涉及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卫生措施作风险分析,由于这次任务的复杂性,双方都认为首先对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进行风险分析。于1995年5月出了草案方案,1996年12月发表了风险分析的最终方案。1995年5月公布的风险分析草案的结论是,在特定条件下,能够从美国、加拿大进口去内脏,无头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