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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国际贸易)世界贸易组织法期末复习案例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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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为9个月零12天,自1999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日本根据专家组的方案取消了所有品种测试要求。2000年1月14日,日本通知DSB它正和美国磋商新的检疫方法,以寻求令双方均感满意的方案。

本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日本对部分农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的问题。根据日本1950年植物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日本农业部发布法令,禁止进口某些国家或途径这些国家的农产品。1950年6月30日,日本农业部发布植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8种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农产品,美国也在度禁止进口的国家之列,同时,该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某出口国采取相应的植物卫生措施,能证明经过处理后的水果能达到禁令保护的相同水平,进口禁令也能够取消自1978年以来,该禁止进口的禁令也普被取消,向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用甲基溴函薰或用甲基甲基蒸薰加冷冻。

美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日本对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任何各类农产品实行禁止进口的措施,直到对每一品种分别测试其蒸熏或蒸熏加冷冻综合处理的效果得到确认后解除\。该措施明显有违WTO协议的要求。

日本指出,根据WTO相关协议的要求,成员方有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植物检疫措施,因此日本对进口苹果的检疫措施是正当的。

对于本纠纷案,DSB上诉庭在其最终的方案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日本提出其按WTO协议规定,采取对植物的检疫措施,这师不充分,首先,日本对其采用的措施的合理性尚有及对进行评审,向在WTO协议中明确指出,成员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其措施的合理性,且按TBT协议2.3的规定,\如果批准本技术法规的环境或 的民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国

标方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公式保障时,该技术法规不得继续保?quot;,和此同时,日本该检疫措施已实行了近50年,因此,决不能被称为协议中所规定的\临时措施\,故而日本的检疫措施不得个协议要求。

其次,日本采用检疫措施没有建立在充分的科学基础上。

此外,日本检疫措施仍存在透明度问题,1987年日本农林渔业部公布了俩种试行检测指南:\取消进口禁令指南-蒸薰\和\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指南-蒸薰\,前者规定了取消禁令的相关测试标准,后者规定了批准额外种类产品进口的测试标准,美国指出,日本公布俩部测试指南的标准,尚有做到电影票按WTO协议应承担的\透明度\义务,日本指出,它已将这些规定和标准通知了有关国家植物检疫机构,而且随时能够提供,而上诉庭指出,日本的水果品种测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且且带有法律法令或条例的性质,因此必须予以立即公布,向日本仅向有关国家散发这些规定,显然不能弥补其未将这些标准公布的缺陷,因此,日本在标准公布的\透明度\问题上存在投降缺陷,科学依据:专家组指出,所谓尚有科学依据是指在检疫措施和科学证据之间缺乏客观、合理的联系,而该纠纷安的技术专家指出,同一种产品中不同品种有可能在试验时产生不同结果;即使同一种水果有品种差异,对检疫而言,这一差异是否构成重大影响,技术专家从已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但尽管在理论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别,但至今没有证据支持日本的这种测试标准。基于技术专家的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专家组织为日本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共检疫措施科学证据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日本对同一种水果的不同品种提出要分别逐一检测,但又没有数据证明这样做的合理性,这是日本败诉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也曾在类似的问题上遭受到贸易技术壁垒。2000年,欧盟曾以我国出口货物的本质包装可能含有天华等害虫为由,禁止我国货物入境,此举对我国的出口贸易构成了极大的贸易技术壁垒,且造成了我国数亿美元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欧盟的该项措施和本案中日本所采取的检疫措

施有相似之外,即均是以防止植物的病虫害为由,为国际贸易进行限制,因此,在中国正式加入WTO之后,欧盟就再此问题上进行限制,则我国政府可寻求通过WTO贸易争论解决机构予以处理此贸易技术壁垒.

案例4:

韩国酒税案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够援引此款。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能够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能够从价格差价上入手。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俩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

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可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仍是不够的。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案例5: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

一、发生的背景分析

1、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

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 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 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1969年的30653吨上升到1996年的66234吨,其中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1969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14683吨,占总出口量的48%,1996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50838吨,占总出口的77%。

2、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

澳大利亚于1864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20世纪60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赏的鲑鱼。约于1986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鲑鱼和虹鳟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1986—1987年生产量仅20吨,但到1994—1995年,年生产量达到6192吨,价值6300万澳元,其中40%出口日本,60%供应国内市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90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界的80%。

3、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在发布Q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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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为9个月零12天,自1999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日本根据专家组的方案取消了所有品种测试要求。2000年1月14日,日本通知DSB它正和美国磋商新的检疫方法,以寻求令双方均感满意的方案。本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日本对部分农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的问题。根据日本1950年植物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日本农业部发布法令,禁止进口某些国家或途径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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