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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国际贸易)世界贸易组织法期末复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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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见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见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且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对南京豪雅公司和“豪雅”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推断5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有攀附和利用“豪雅”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仍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俩份“授权书”、交易记录以及“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的内容能够见出:被告企业成立后,即以卫岗眼镜佩戴中心名义取得原告镜片产品江苏总代理无锡唯琼公司的授权,且实际从事豪雅镜片的销售。2003年又从无锡唯琼公司正式以南京豪雅公司名义取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豪雅(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加盟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该加盟资质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称加盟证明且没有允许被告使用其“豪雅”注册商标,但这一抗辩不能对抗被告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此外,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且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到底哪里被侵权?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也的确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本案南京豪雅公司作为HOYA加盟店,能够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该宣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A”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但被告在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和注册商标“HOYA”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和俩原告联系起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至于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根据南京豪雅公司眼镜分公司的运营规模、侵权时间、“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裁决的。

【二审】

一审宣判后,日本豪雅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确认“HOYA”和“豪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A”和“豪雅”商标和上诉人豪雅集团公司的商号侵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豪雅”二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俩上诉人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

8月26日,江苏省高院审理了此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针对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必要、是否构成对商标和商号的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指出,南京豪雅作为同行业的运营者,应当知道中英文“豪雅”牌产品的存在,但却在1999年登记成立南京豪雅公司,且在2003年6月26日,在其设立的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豪雅眼镜”等字样。

因此,南京豪雅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中英文“豪雅”商标的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1993年3月1日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豪雅”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豪雅”和“HOYA”字样的侵权的行为;三、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案

2002年8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发布专家组方案,就土耳其提起的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申诉,裁定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不成立,裁定埃及没有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埃及作为必要信息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却裁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信息、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供进一步澄清的机会,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及附件2。

本案中,土耳其提出了20多项诉求,而专家组只支持了其中的2项。就土耳其提出的诉求见,基本上都是细小的问题,涉及到根本性、制度性的问题很少。但反映出的一些问题,仍是值得注意的。

专家组认为,在整个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面临的基本问题是调查当局的调查义务和利害关系方通过提出证据或主张促进程序的关系问题。和此相联系,反倾销协议似乎含有俩类程序性义务:一类是反倾销

协议中明确、详细规定的调查当局以具体方式履行的义务,另一类是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而由调查当局酌情决定如何履行的义务。第一类义务是调查当局主动履行的,利害关系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提出问题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对于第二类义务,利害关系方的行为是保护其权利的关键。正如上诉机构以前所指出的,完成反倾销调查需要利害关系方的密切合作,反倾销调查是双向的互动的过程。当调查当局有义务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提出证据或主张的机会时,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提出证据或主张,则没有事实性证据的记录,使专家组能够判断调查当局是否提供或拒绝了这样的机会。在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当局作出判断、酌情处理,而调查当局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了提供信息的机会时,利害关系方如决定不提供信息,则自己承担后果,而和调查当局的责任无关。

在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中,专家组经过审查分析,认为是土耳其对埃及的指控属于上述第二类义务的情形。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土耳其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证据。因而,在本专家组程序中,作为申诉方的土耳其,没有证明埃及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专家组裁定埃及没有对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进行评估,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埃及调查当局在其裁定中仅仅通过表格的形式列举了影响国内产业的因素,但没有对这些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评估。专家组裁定,埃及的这种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的“评估”要求。

本案提醒反倾销调查的被申请人(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如果自己不主动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自己的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护。这似乎是常识性问题。但关键是牢记这一警句,且把它付诸实施。如果自己不救自己,即使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专家组也爱莫能助。

案例3:

美国和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农产品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各国针对农产品纷纷制定了众多的标准,以确保进口农产品的质量。而同时,这些农业标准也对农产品的国际贸易构成了相应的贸易技术壁垒。

1997年4月7日,美国以日本对农产品进口的某些措施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构成了贸易技术壁垒为由,向DSB提出,要求和日本进行磋商。

由于双方磋商未果,因此1997年10月3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11月1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WT/DS76/2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专家组由Kari Bergholm(任组长)、Germain Denis和Eirikun Einarsson三人组成。欧共体、巴西和匈牙利保留第三方的权利。

由于本纠纷案涉及了较多的技术问题,因此1998年7月3日,专家组通知DSB它无法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方案,1998年10月6日,专家组正式提交了方案,该方案认为日本限制进口的措施有违WTO协议要求。因对专家组方案的内容不满,故而日本于11月24日提出上诉。随后DSB组成了由Christopher Beeby](主持上诉庭的委员)、Julio Lacarte-Muro和Mitsuo Matsushita组成。

1999年1月19日,上诉庭审理本案,且于2月22日作出了方案,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方案。同年3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方案和经修改后的专家组方案。

此后,日本于1999年6月15日通知DSB日美双方已就该纠纷案解决方案的执行期达成共识,该执行

2020年(国际贸易)世界贸易组织法期末复习案例

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见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见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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