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我国个人破产探索中的行政介入因素 二、域外个人破产中的行政介入 三、个人破产中行政介入的原因 四、我国个人破产中行政介入制度构建 五、结语 引言
当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已经纳入我国立法考量 ,在这一过程中,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 财产豁免、免责等制度设计均颇受关注。然而,在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之初,尚存在另外一个体制性问题:现有的以司法为中心的企业破产模式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是否会存在与企业破产不同的体制需求?对这一“基础设施”问题的预先考虑,对于制度的成功创设,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个人破产立法路径与域外不同。英美、欧洲等国破产法发展的一般路径是:破产法发轫于个人破产,在公司制度产生后由个人破产制度逐渐扩展到大型企业破产制度的设计。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探索,却是在企业破产制度实施三十余年的背景下展开的。然而,在这一探索过程中,新制度却并未简单地受到企业破产制度的涵摄,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是:个人破产制度前期探索呈现出对行政介入的需求。那么,这种需求究竟是中国的“地方特色”,还是个人破产在本质上的要求,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一、我国个人破产探索中的行政介入因素
近年来,我国的个人破产探索集中表现为制度层面上个人破产法草案的起草与实践层面上个人债务清理的试点。在这两个层面上,都呈现出对行政介入的需求。
(一)两份立法草案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 年,两份个人破产立法草案先后公开发布。其中一份是 2020 年 3 月 30 日,北京外国语 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课
题组发布的《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 (下称《学者建议稿》);另一份是 2020 年 6 月 2 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深圳征求意见稿》)。对于行政介入问题,两份法律草案均有篇幅涉及。2020 年 8 月 26 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通过,条例规定了个人破产中的行政管理职能行使问题。
《学者建议稿》提出了公职管理人的制度思路。公职管理人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 在债务人财产较少的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第 52 条规定:“下列情形,经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由有权机关指定的公职管理人负责正常情况下应由管理人承担的相关工作:(一)人民法院同意减、免、缓缴破产申请费的案件;(二)预计因 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数量和价值过少而未来可能无法支付破产管理费用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公职管理人的收费问题,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二是担任临时管理人。第 53 条规定:“尚未指定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职又必须立即处理相关工 作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为临时管理人。之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临时管理人将管理职务移交正式管理人或者被指定为正式管理人继续履职。”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则创设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这一条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使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破产事务 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1)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2)依照本条例第 18 条规定提出管理人人选,即在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须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 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3)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4)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5)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6)实 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7)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8)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对管理人进行资格选任与监督管理,这是对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法
院监管管理人制度的一大革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对管理人的管理职责不再属于法院,而是归属于破产事务管 理部门。除管理人监管体制变革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还拥有调查处理、信息公开与咨询援助三项职权。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其他职责中,一项值得关注的职权是主持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这种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主持下的和解,如果能够成功地调整个人债务,则可以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
(二)温州的公职管理人探索
温州市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探索的一个特色是公职管理人设置。2020 年 5 月 19 日,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司法局公开发布:温州在全国率先探索运用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资 源,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这一探索的依据为温州 2020 年 4 月 24 日 正式印发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下称《公职管理人纪要》)。《公职管理人纪要》共 15 个条文,涉及公职管理人的管理、公职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公职管理人的职责以及工作的保障机制四个部分。
温州的公职管理人制度实际上对前述《学者建议稿》中的公职管理人与《深圳征求意见稿》 及其后正式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提及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均有一定程度上的探索。这一制度的特征是“个人担任,机构管理”。“个人担任”是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公职管理人由个人担任。关于公职管理人的资格身份问题,设置了两个基本条件,首先必须是公职人员,这是公职管理人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还要考虑管理人的法律专业素养要求。因此,确定公职管理人由司法行政机关中具有从事法律职业资格和公职身份的人员担任。具体的公职管理人名册,由市中院和市司法局共同编制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