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炳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塔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
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严禁向水库、河、渠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废物、土、石、生活垃圾、死畜、死禽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禁止露天堆放农家肥。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 径流区内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负责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东风水库径流区的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东风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面及一级保护区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封山育林管理、造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推广省柴节能项目,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调整种植结构,建设生态农业,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径流区内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污水处理厂及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负责城镇粪便、垃圾的管理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局、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对保护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和生活污水治理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源的行为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县(区)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者,由县(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依法视为盗伐林木,盗伐0.5立方米(以立木材积计算)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者,由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林地毁坏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对已开垦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1994年11月颁布的《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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