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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新旧法对照表单行法-民法典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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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增加“被他人适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形; 2.在保护范围内增加了“译名”,范围更 广; 3.明确了这些不属 于姓名权和名称权客体的名字,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是“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 保护的有关规定”。 备注 1.《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加以丰富和完善。明确了肖像的定义; 2.删除了侵犯肖像权以营利的目的为前提。 新增肖像权的消极权能。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新增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新增有利解释规则。 新增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备注 《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了名誉的定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权。 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等行为侵犯名誉权的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情形。 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新增合理核实义务的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确定因素。 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 报刊、网络等媒体侵害名誉权。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信用评价的查询和更正。 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增加民事主体有权请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求记载或更正记载荣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誉称号。 称号。 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备注 《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了隐私权的内容和隐私的定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人的隐私权。 自主权等权利。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的原则和条件。 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自然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制、请求更正、删除个人信息。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保护信息安全义务。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隐私和个人信息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的保密义务。 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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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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