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缔约方的法律允许在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作其他使用(“其他使用”指的是除第30条所允许之外的使用行为),包括政府征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述的规定:
(a)这种使用的准许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b)只有在使用之前,拟定的使用者已经经过努力,试图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但是经过合理的时间的努力之后仍未获得成功,才可以准许这样的使用。当一个缔约方处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或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然而,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权利所有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合同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了或将使用一个有效专利,则应及时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准许使用的目的;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不能转让,除非是和进行该使用的那部分企业和资产一道转让;
(f)任何这样的使用都应主要是为投放到准许该使用行为的缔约方国内市场而授权的;
(g)在对被准许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如果导致作出该准许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而且也不大可能再发生,可以请求终止对该作用的准许。主管部门应有权应要求检查上述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准许的经济价值;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准许的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j)任何有关这种使用所付费用的决定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k)缔约方没有义务将上述(b)款和(f)款所规定的条件应用于这样的作用,即该使用是因为某种行为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而批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确定支付费用的数目时,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果导致作出这种准许的情况有可能再发生,适当的主管部门应有权拒绝终止该项准许;
(l)如果这样的使用是用来实施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这样的实施会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满足如下的条件: (i)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
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比较应具有有可观经济价值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专利权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获得使用
第二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iii)对第一专利的被准许的使用除了在和第二专利一道转让的情况下将不得转让。
第32条 无效与失效
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提供接受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33条 保护期限
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申请日起的20年,(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始批准系统的缔约方来说,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批准系统的申请日起开始计算)。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关于如第28条(b)中所述权利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为获得一项产品的方法,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因此,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将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视为是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
(a)如果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新的;
(b)如果相同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而专利权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被告所实际采用的制造方法。
2.任何缔约方都可以自由地规定,只有在满足上述(a)中规定的条件或满足上述(b)中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者才应承担第1款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3.在援引反证时,应考虑到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第35条 与华盛顿协定(简称IPIC条约)之间的关系
缔约方根据自1989年5月26日开始接纳参加的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第2至第7条(不包括第6.3条)、第12条和第16.3条的规定,同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且同意另外遵循下述规定。
第36条 保护的范围
除下述第37.1条规定的情况之外,缔约方应将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认作是非法行为,即为了商业目的而进口、出售、或推销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一种采用了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一种采用了上述集成电路的产品,只要它仍然包括一个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 不需要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对于该条中所提及的采用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采用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的行为来说,如果进行或安排进行该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装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它采用了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缔约方都不得将这种行为视为非法行为。缔约方应规定,在这样的人接到足够清楚的通知,被告知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之后,该人对于在此之前已经获得的库存件或预定件可以进行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却有义务向权利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数额上与按照经过自由谈判达成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许可合同所应支付的提成费相当。
2.第31条(a)-(k)款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由政府或者为政府所进行的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使用行为。
第38条 保护期限 1.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注册申请日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2.如果缔约方不要求的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3.尽管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保护,缔约方可以规定保护期为作出布图设计之后的15年。
第7节 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确保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bis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对于由政府或政府性机构提供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对于本规定来说,所谓“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指的至少是诸如破坏合同,违背信义和诱导违背信义的行为,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来获得非公开的信息,该第三方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却因为粗心大意而不知道在获得过程中包含了这样的行为)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满足下述条件的信息:
--在如下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对于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来说,它不是以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准确排列组合为这样的人所公知或者为这样的人所能获得;
--由于是保密的,因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3.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提交未公开的测试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一种采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则该缔约方应禁止对这种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此外,除非是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除非已经采取措施来确保防止对这样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否则缔约方应禁止公开这样的数据。
第8节 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缔约方同意,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相反的作用,并全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阻止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相应的市场上对竞争产生相反作用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如上面所规定的那样,缔约方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该缔约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样的行为,例如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3.每一个缔约方在发生下述情况时应请求与任何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即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理由认为作为被请求的缔约方国民或居民的一个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进行违反请求缔约方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的行为,而且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希望在不使符合法律的任何行为受到损害,并且不影响双方缔约方作出最终决定的自由的条件下确保遵守这样的法律。在服从国内法律,并且达成令双方满意的由请求缔约方保守秘密的协议的条件下,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对这样的磋商给予充分和富有同情的考虑,并且通过提供与磋商问题有关的公众可获得的非保密性信息以及该缔约方所能获得的其他信息予以合作。 4.如果一个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了另一缔约方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处于后一缔约方的法律程序之中,则后一缔约方应该按照如上述第3款所述的相同条件,应前一缔约方的请求提供与之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施行
第1节 总的义务
第41条 1.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施行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
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
2.施行知识产权的程序应是合理和公平的。这些程序不应过分复杂,也不应收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保障的拖延。
3.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最好采用书面方式,并陈述决定的理由。上述决定应至少及时地提交给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仅仅依据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获得被听证的机会。 4.纠纷的当事人应该获得由司法部门对最终行政决定以及在服从国内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条件下至少对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予以复审机会。然而,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宣告提供复审机会。
5.应该理解的是:本协议的这一部分并没有规定这样的义务,即为施行知识产权而建立一个不同于实施一般法律的司法系统,也不影响缔约方施行一般法律的权力。这一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没有产生有关知识产权的施行和一般法律施行之间的资源分配的义务。
第2节 行政和民事救济和程序
第42条 合理与公平的程序
缔约方应该为权利所有者(在这一部分中,所谓“权利所有者”包括具有维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提供施行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到及时的和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赔偿请求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事务所代理,而且这种程序不得规定过于麻烦的让当事人本人出席的强制性要求。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详细陈述其赔偿要求的根据并提供所有的有关证据。除非是和现有的宪法要求相违背。该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保密信息提供手段。
第43条 证明的根据 1.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支持其赔偿要求的并能够合理地获得的证据,并且指出了处于另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与支持其赔偿要求有关的证据时,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这样的证据,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满足保守机密情报的条件。 2.如果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地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地拒绝寻求必要的信息,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有意地妨碍与权利实施行为有关的程序,缔约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它们所获得的信息,包括由于拒绝寻求信息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控诉和主张的基础上,作出初步或最终判断,其条件是为当事人提供对所述主张或证据的听证机会。
第44条 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