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一、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要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把握如下几点: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2.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3.是“认罚”而不是“认罪”,有助于消弭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误解,有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4.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已经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5.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6.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未成年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的,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判。7.应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到宽严相济。
从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当运行的关键制度。权利告知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以保障认罪或者自白的任意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审判环节增设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非自愿
的甚至是受到刑讯、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规定程序转化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反向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程序重新审理。
有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多种学说:一是“同一标准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动摇或者降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坚持同一标准,证据规则适当从简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三是“证明标准隐性降低说”,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证据调查程序上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四是证明标准分层说或者证明标准差异说,即区分认罪与否或者区分不同程度构建差异化标准。从《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第222条的规定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始终从准入和准出两个环节坚持证据标准不降低,可以说,该选择是对我国国情的充分尊重。
二、捕诉合一
捕诉合一是指检察机关将其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合并或者重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由同一检察官或者同一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刑事司法工作机制。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捕诉合一模式是提升刑事司法公正的适宜举措,有助于加强主证复核,
保障办案质量;有助于实现检察专业化,提高侦查监督工作质量和办案质量;有助于提升引导侦查的效果。
捕诉合一并非单纯地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保障办案质量。刑事司法实践表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捕诉分离的情形下,一些检察官难以有效、全面地进行主证复核。在犯罪日益专业化的今天,不再分设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而是按照各类犯罪设立相应的检察业务机构,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捕诉分离机制下,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各自分段监督,对侦查违法的监督标准掌握不一,易出现前后监督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形。在捕诉合一机制下,检察官能够一体化地了解辩护观点,有助于其更加精准地引导侦查,更好地把握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重点。在强化办案责任制的背景下,检察官需要更及时、广泛地听取辩护观点,以保障办案质量。
捕诉合一是提升刑事司法公正的适宜举措,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检察流程进行的必要调整。它将与强化办案责任制等改革形成新型的互动关系,共同作用于提升刑事司法公正水平。为确保捕诉合一制度不断向前发展,应做到:1.进一步推进案件监督管理改革,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和完善检察业务考评,积极构建新型司法监管机制,全面提升内部监督管理的智能化、可视化、一体化水平。2.在检察环节不断拓展司法民主,保障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3.加强阳光司法建设,逐步扩大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公诉权和诉讼活动监督信息公开的范围,建立完善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司法公开
机制。4.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继续建立完善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检察权运行新机制;5.有针对性地进行业务培训,如当前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官需要熟练掌握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法庭辩论的技能等。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和案卷中心主义的纠偏,即是要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原则,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进而推动庭审内容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在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及事实发表意见,在庭审上完成对案件证据的认证进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从而实现“证据认定在法庭,案件事实还原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以庭审为审判的重心,将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统一到法院裁判的标准上,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加强社会公众参与,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庭审预防错判和保障人权的司法功能。
应遵循的原则:(一)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为根据则不能认定案件事实。1.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判断之后才能被采纳。3.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指法
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及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根据主体的不同又具体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各诉讼主体在精神和体力上均有能力参加诉讼;直接采证原则强调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法官通过对案件的亲自审理,对证据的审查和采纳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确定定案依据。直接采证原则还要求物证必须经过当庭辨认和质证,证人和鉴定人必须经过当庭询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的审理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诉方的举证控辩和当事人的攻击防御等,都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做出,否则不应当被法庭采纳,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有利于纠正案卷中心主义,有利于实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庭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举措,是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对于推进严格司法具有重大意义。本研究通过探讨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寻求审判中心主义的可行路径及应当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希冀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这一改革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架构重置及法院工作重心的调整。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顺应改革潮流,适时革新司法观念,改变工作方法,提升工作能力,积极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skin/haowen/images/icon_star.png)
![](/skin/haowen/images/icon_star.png)
![](/skin/haowen/images/icon_star.png)
![](/skin/haowen/images/icon_star.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