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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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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及教学点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宿舍建筑符合宜居环境要求及消防安全标准,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教学环境

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环保等符合安全标准。

(三)消防安全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儿童用房不得超过3层,针对小学学生培训用房不宜超过4层,中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5层。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环保与消防要求。

(四)食品安全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五)人身安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三条【培训项目、课程、时间、教材】鼓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坚决禁止学科类培训强化应试、超标、超前培训。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发展规律。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实施方案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中小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进度,同时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其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学前教育阶段的学科培训不得实施小学化教育。

(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教学或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十四条【教学点】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教学点所在县(区)级教育部门审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还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概要求,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手续。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相应的安全、教学、师资等管理规章健全 第十五条【资金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依法建立办学基本账户,用于收入与支出的管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与检查,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退费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附则】

(一)本标准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此标准施行前审批的学校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标准,并明确整改过渡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四)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黑龙江省民办助学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2010版)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doc

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及教学点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一)场地面积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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