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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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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24年12月1日XX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标准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立、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给、标准效劳、节能环保的原那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开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立,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开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平安、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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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立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立工程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立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立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立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X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X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撤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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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立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立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立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立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展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平安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效劳标准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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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XX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24年12月1日XX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标准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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