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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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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三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

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8修正)

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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