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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侵犯音乐高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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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侵犯音乐高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摘要] 电影音乐属于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份,电影高作权人依法应付其创作或委托创作(编配)的电影音乐承担责任,即便制片人是从录音制品制作者手中取得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侵害和补偿损失, 损失数额的确信应能够参照影片的商业利润。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置往往不如人意, 审判实践与理论及立法的不同应该引发法学界的重视,建议能够授权各地法院依照经济进展水平行使司法裁量权。本文即结合一典型案例就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电影音乐 侵犯高作权 认定 法律责任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本案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件1.原告宁勇是华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的教授。《丝路驼铃》阮曲音乐(以下简称“《丝》曲”)是其在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是在毕业音乐会上演出后广为传播。1985年陕西音乐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由宁勇演奏的《丝》曲音乐盒带,签名宁勇作曲;1996年该曲线谱在《西安音乐学报》第1期发表,签名宁勇作曲;1988年该曲简谱由人民音乐出版社正式出版,签名仍为宁勇作曲。该曲在海内外被公以为阮演奏必弹曲目。该曲完整演奏时刻为8分钟。被告那么为2001年3月26日在美国取得奥斯卡原创音乐奖等多个奖项的《卧虎藏龙》电影制

片人(依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的国内发行批文电审故[2000]006号许可证记录高作权人为: 中国电影总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联华影视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和广东省电影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影片《卧虎藏龙》中主人公玉蛟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利用了高作权人为原告的《丝》曲音乐,时长2分18秒。该片海外版片尾字幕为: “丝路驼铃,新疆民歌,编曲:宁勇, 演奏: 刘波。”国内版那么无对《丝》曲高作权情形作任何说明。《卧》片在2000年5月19日在法国嘎纳电影节第一次公映;2000年10月《卧》片发行公司与广东省电影公司签定授权放映和分成合同;2001年3月宁勇收到刘波寄来的一张早已过时(票面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的200美金支票,以后又收到一张来自香港恒生银行但无任何说明的200美金支票。宁勇以为: 影片公司未征得其同意利用《丝》曲组成侵权, 而且海外版的片尾签名写成“宁勇编曲”,国内版完全无签名,侵犯了签名权,而且擅自删减作品还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权,《丝》曲歌颂的是丝路驼队的坚韧不屈的意志,影片将其用于打斗场面,是对作品精神的歪曲;中唱上海公司未经其同意也没支付任何报酬出版并转让其作品,广东省电影公司放映传播,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范围,亦组成侵权;制片公司寄送支票的方式和在事件公布后利用媒体的炒作,进一步损害了自己的人格。为此,宁勇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音乐导报》等媒体刊载道歉内容,以排除阻碍; 裁决被告停止进一步侵权,停止对《卧》片的发行放映; 裁决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支

付高作权利用和补偿费共128万元。

被告制片公司的辩白为: 制片公司是直接从唱片公司购买的盒带, 并通过上海唱片公司支付给刘波和宁勇各200美金的支票, 宁勇没收到支票是因为受托人没有及时转交;国内版无签名是因为在国内发行时缩短了片长, 作了整体删减; 宁勇编曲、刘波演奏的说法来自于上海唱片公司; 至于利用乐曲的长度是剧情需要, 剧组对《丝》曲的合理改动, 没有侵犯原告的爱惜作品完整权, 而且随着《卧》片的热播和媒体的炒作, 还提高了原告作品的社会评判。因此其以为不组成侵权。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辩白为:其依法享有涉案音乐录音制品的录音高作权人, 即《丝》曲高作权的邻接权;1994年其依照法定许可录制《丝》曲的录音制品, 不组成侵权;中唱上海公司已于1998年通过中国音乐高作权协会向原告支付了高作权费, 另外制片公司也支付了支票;把原告写成“编曲”不组成侵犯签名权,汉语中“宁勇编曲”和“宁勇曲”无大的实质区别。被告广东省电影公司称其播放《卧》片属合法行为, 与高作权纠纷的权利义务无关。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广东省电影公司无非是为了找个管辖连接点, 便于在本地起诉立案。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 鉴于涉案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我国《高作权法》修改之前, 全案涉及问题均适用修改前的高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故作出如下认定: (1) 依据1990年《高

电影作品侵犯音乐高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电影作品侵犯音乐高作权的认定与责任[摘要]电影音乐属于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份,电影高作权人依法应付其创作或委托创作(编配)的电影音乐承担责任,即便制片人是从录音制品制作者手中取得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侵害和补偿损失,损失数额的确信应能够参照影片的商业利润。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置往往不如人意,审判实践与理论及立法的不同应该引发法学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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