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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
摘 要 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本文通过对古代社会和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 情理法 冲突 协调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底蕴的千年大国,中国传统法律的主导地位即“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一直被人们所争论。自古以来,学者们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之评价有“尽了天理人情之极”、“通乎人情法理之变”等,这些都是中国古人以情理来评价以前或本朝的法律,是中国人情理法观的具体体现。在中国古代的观点中,情理与法之间,依然以情理为核心,法是情理无力到达的地方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则,在情理与法冲突的情况下,让步的几乎都是法律:
一、情理司法
中国古人的情理法观念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人提出以情断狱问题:《论语子章》记载了孟孙氏时期,曾子的一个学生向曾子请教如何处理案件,曾子告诫他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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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这是我国最早在司法领域讲情的言论。当然,此处情主要指的是案情。由于统治者的政策失去民心,老百姓迷失方向已经很久了,审理案件即使察明了真相,也不要太高兴,而要用一种怜悯之心来审理案件。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中国古代不是一个完全法制社会,往往以情来决断罪的大小和有无问题,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
唐律已经开始以理来评价法律,情理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一般认为中国古代老百姓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因为他们不需要专门的学习,只要依据情理,就可以对掌握法律的基本精神。汉成帝时,一位大臣朱勃,以前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突然升任廷尉,属员对其能力怀疑。他让属官拿出宿狱由他审理。属员为了试验他的能力,搬出成案,抽去其中处理意见,请朱勃决断,竟然十有八九与以前判决相吻合。属员由此信服,他们后来问他为何如此精通律令,他回答称“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
二、情理立法
从“原情以定罪”到“酌情而立法”,即由情理化司法到情理化立法。情为情状,理为事理,事理与情状有所不同。我们以唐朝为例,对这个问题简单说明:唐太宗对于谋反罪连坐祖孙、兄弟,兄弟处死,祖孙却流配,认为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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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礼和令,祖孙、兄弟待遇不同,按照礼,孙承祖业,而兄弟分为昭穆;按照令,祖父可以荫庇孙子,而兄弟之间却不能互相荫庇。祖孙情重,兄弟情轻,因此决定祖孙、兄弟连坐都处以没官。这种情理,要求处理也应该有所区别,因利害关系不一致,要寻找一个利害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近代以来,随着中国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国家大力加快法制建设进程,道德与法律逐渐分立,许多专家学者奉行“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对“情、理”更多采取的是否定和漠然的态度。虽然法律条文中对许多行为和现象都已经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法律中是不可能包含所有的情理和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要明确,在现代社会的大背景下,法、理、情的排序是确定无疑的:原则上法律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律无所不能,法律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在社会的调整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其他的规范,比如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是优先的。
但是,法跟国家的强制力紧密结合的观念的背后往往缺少对法的合情合理性的认识,比如说像有很多的执法活动,如果你完全靠法律强制力实施,这样的法律如果不尽情理,老百姓不愿意接受的话,它仍然可能会很难执行,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与情理出现冲突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费孝通在著名的《乡土中国》中曾实例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