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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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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

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阅读提示:“同股不同权”的说法,不少读者想必也都听过一些,但什么“股”?什么“权”?若无专业人士讲解,恐怕也只是一知半解。实践中,如何设计股权才能保障即使不是大股东的创始人能够有效控制公司?小股东如何防范大股东通过滥用权利修改章程侵害其权益?投资人通过怎样的协议安排才能保障其投票权、分红权?等等问题,怎样的安排才合法有效且具有现实操作性?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实现出资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的不一致,但有些公司类似的条款却被法院判决无效,原因何在?本文也许有助于理解上列问题。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案情简介

一、刘继军与张军成立科美公司,用于创办民营大学。

其中,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入股,占股70%,张军以7000万元现金入股,占股30%。刘继军控制的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与张军控制的国华公司实际作为科美公司的股东。

二、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协议约定:三者分别以现金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15%、30%;但是,7000万现金实际上均由国华公司投入。后国华公司依约将相应金额的资金先转账至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账户,再由二者账户转入科美公司。 三、三方股东约定:在国华公司7000万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豫信公司4%、国华公司80%分配;在国华公司7000万资金收回完毕后,三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即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国华公司30%。 四、科美公司运行过程中三方产生矛盾。国华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履行了所有出资义务,但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无权占有股权,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无效。故请求判令:科美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 五、开封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均认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无效,判决国华公司占股为80%,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占股20%。 六、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驳

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有效)。败诉原因

国华公司起诉主张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无效。实际上,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内部对各自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有效。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自由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

其次,股东内部对各自利润分配比例及方式做出约定有效。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我们建议:

一、一般情况下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完全可以作出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

不一致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可能发生以大欺小、倚强凌弱的情形,大股东凭借多数的投票权作出大股东多分利润而小股东少分利润的决议。 二、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形式,应在公司设立的股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必要时可写入公司章程。 三、很多地方工商局要求使用统一的公司章程范本,不允许记载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这个确实是行政管理障碍是:很多地方工商局对这个特殊的约定很可能会非常不解、不予登记。对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要想得到工商局的登记,我们估计需要非同一般的说服能力。因此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在股东协议进行约定: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对该分配方式进行决议,全体通过后,由各方股东各执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提供了一个将难以量化的经营资源进行出资的投资模式。这种以“经营资源”作为出资的模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值得深入探讨。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

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

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

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最高法院判例: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只有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才有效阅读提示:“同股不同权”的说法,不少读者想必也都听过一些,但什么“股”?什么“权”?若无专业人士讲解,恐怕也只是一知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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