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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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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112号 【发布日期】2004-12-10 【生效日期】2004-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津政发〔2004〕11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

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

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

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

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112号【发布日期】2004-12-10【生效日期】2004-12-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天津市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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