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锅炉安全技术
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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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劳人锅〔19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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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无言 文章来源: 安全网 点击数: 153 更新时间: -11-21
一九八0年七月十一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对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提高锅炉管理水平起了重要作用。可是,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经济体制的改革、 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其它实际情况的变化, 原规程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为此, 我们在广泛征求和重复研究的基础上, 对原规程作了全面修改, 现将新修订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发给你们, 请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原《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过去我部有关规定中凡与新规程不一致的, 一律以新规程为准。
各地劳动部门、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和贯彻执行新规程。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望及时告诉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 蒸汽锅炉安全规程。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保护人身安全,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第三条 锅炉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验、 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并符合本规程。
第四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或与本规程相抵触, 应以本规程为准。
锅炉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验、 修理、 改造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锅炉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有关单位采用新技术( 如新结构、 新工艺等) , 其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时, 应当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 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 在指定单位和一定时间内试用, 同时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一 般 要 求
第六条 锅炉的设计符合安全、 可靠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第三章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JB3622《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JB2194《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计算和校核。
第七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制造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符合锅炉专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安全阀、 水位表、 压力表、 排污阀不全的锅炉不准出厂。
第八条 锅炉出厂时, 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其内容包括:
( 1) 锅炉图样( 总图、 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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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 3) 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
( 4) 锅炉质量证明书( 包括出厂合格证、 金属材料证明、 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
( 5)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 6)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第九条 新制造的锅炉必须有金属铭牌, 并应装在明显的位置, 金属铭牌上至少应载明下列项目:
( 1) 锅炉型号;
( 2) 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 3) 定蒸发量( t/h)
( 4) 额定蒸气压力( MPa) ;
( 5) 额定蒸气温度( ℃) ;
( 6) 再热蒸气进、 出口温度( ℃) 及进、 出口压力( MPa) ;
( 7) 制造厂名;
( 8)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 9) 制造年月。
对散出厂的锅炉, 还应在锅筒、 过热器集箱、 再热器集箱、 水冷壁集箱省煤器集箱( 铸铁省煤器除外) 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上打上钢印, 注明该产品编号。
第十条 安装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 25kgf/cm?2?) 的锅炉, 应符合TJ231( 六)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 卷扬机、 固定式柴油机、 工业锅炉安装》的有关规定。安装额定蒸气压力大于2.45MPa( 25kgf/cm?2?) 的锅炉, 应符合DJ52《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 锅炉机组篇) 》的有关规定。
安装质量的段验收和总体收, 由安装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 应有当地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 安装单位的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 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第十二条 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 在安装完工后, 应移交使用单位锅炉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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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没有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 不得使用锅炉。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重视锅炉安全工作, 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设备的技术管理, 按照本规程的要求搞好锅炉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锅炉单位应根据锅炉的结构形式、 燃烧方式和使用要求制订保证锅炉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防爆、 防火、 防毒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处理办法, 并按其实行。
第十七条 使用锅炉单位应制订和实行锅炉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制度, 对具有自动控制锅炉, 还应建立巡回监视检查和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检验检修的制度。
第十八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安全技术管理和司炉工人管理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自备电厂发电用锅炉的安全技术管理参照水电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锅炉受压元件损环, 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至下一个检修期, 应及时修理。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 如锅筒、 炉胆、 封头、 管板、 下脚圈、 集箱的更换、 矫形、 挖补、 主焊缝的补焊等, 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修理完工后,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图样、 材料质量证明书、 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有压力或炉水温度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 以防止气、 水喷伤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锅炉受元件的改造, 施工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有关标准。
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 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 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 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在锅炉改造完工后,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 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结 构
第二四条 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1) 锅炉结构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 2) 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
( 3) 锅炉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 并装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设施, 防止超压;
( 4) 受压元、 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小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 5) 锅炉的炉膛结构应有足够的承压能力和可靠的防爆措施, 并应有良好的密封性;
( 6) 锅炉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 刚度、 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 7) 锅炉结构便于安装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第二十五条 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3.82MPa( 39kgf/cm?2?) 的锅炉, 锅筒和集箱应装设膨胀指示器。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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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于带有喷水减温器的锅炉, 减温器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 应能保证其相对膨胀, 并能避免共振, 其结构和布置应便于检修。
第二十七条 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 应能保证对下降管可靠地供水。
锅壳式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 应高于最高火界100mm。对于直径小于或等于150mm的卧式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75mm。
第二十八条 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 如由于冷却不够, 壁温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 应予绝热。
第二十九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三十条 为防止燃油锅炉的尾部发生二次燃烧烧坏空气预热器, 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第三十一条 装有可分式铸铁省煤器的锅炉, 为防止省煤器被烧坏, 宜采用旁路烟道或其它有效措施, 同时应装设旁通水路。
为防止不可分式省煤器升火时损坏, 应装设再循环管采取其它措施。
第三十二条 膜式水冷壁鳍片与管子材料的膨胀系统数应相近, 鳍片宽度应保证鳍 片各部分在锅炉运行中的温度不超过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过热器、 再热器在启动及甩负荷时的冷却, 应采取空排 气、 装设蒸气旁通管路或限制烟温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 锅筒、 炉胆和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 管板和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 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第三十五条 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3.82MPa( 39kgf/cm?2?的锅炉。集中下降管管接头与筒体的连接必须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形式。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8.91MPa( 100kgf/cm?2?) 的锅炉, 管子或管接头与锅筒、 集箱、 管道上开坡口, 以利焊透。
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3.82MPa( 39kgf/cm?2?) 的锅炉, 下降管与集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坡口, 以利焊透。
第三十六条 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 给水管、 减温水管等) , 在穿过锅壁或集箱壁处应加装套管。
第三十七条 受压元件上管孔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胀接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 胀接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板边起点的距离不应小于0.8d( d为管孔直径) , 且不小于0.5d+12mm。
( 2) 焊接管孔应尽量避免开在焊缝上, 并避免管孔焊缝与相邻焊缝的影响区互相重合。如不能避免时, 在管孔周围60mm( 若管孔直径大于60mm, 则取孔径值) 范围内的焊经射线探伤合格( 本规程第84条) , 而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 管接头焊后经热处理消除应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焊缝上及其附近开孔。
第三十八条 锅筒和炉胆上相邻两筒节的纵向焊缝, 以及封头、 管板, 炉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 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间外圆弧长至少应为较厚钢板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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