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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投票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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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累计投票制度研究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票交易流通中,广大的中小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处于的强悍地位严重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管理权等。根源深交所 2 0 0 2年年报事后审查结果表明 ,已披露年报的 5 1 6家公司中 ,存在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情况的公司有 1 71家 ,占上市公司总数的 33 2 %。再以五粮液强行配股和增发事件为例,2001年2月20日,公司最终分配方案---“不进行分配,也不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以近乎强行表决的方式通过。这些无不证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伴随中国资本化发展趋向成熟,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呼声渐高。应国情,顺民心,我国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条文,引入“累计投票制度”(第106条)和“代理投票制度”(第107条)等,多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作为新写入公司法,拥有里程碑意义的“累计投票制度”,因其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个公司里最重要的机构,它能否顺利发挥作用,如愿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王淑梅,《完善我国累计投票权制度立法的构想》一文中阐述我国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非常普遍 ,究其根源 ,上市公司中的一股独大、《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简单、现有表决权存在缺陷、中小股东法律意识淡漠是主要原因。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在《公司法》上明确赋予小股东一定的权利 ,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 ,在法律上推行强制性累计投票权制度。

《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一文阐述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现有《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一)中小股东的权利内容的规定不全面。(二)中小股东的一些权利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三)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规定不全面。(四)缺乏对公司董事的最低技能条件和其他一般积极条件的规定。(五)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不尽合理。(六)完善股份公司回购制度。(七)诉权规定不完全。

杜海涛,《我国公司法中累计投票制度初探》一文试图阐述累计投票制度的内容和价值功能以及该制度与其他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期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得到切实的保护。 其论文首先概述了累计投票制度在美国、日本还有中国台湾地区的发展历史的阐述和对累计投票制度的法律评价。 其次介绍该制度的定义、模式、适用的公式,并且通过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详细阐述,在探讨其利弊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资本多数决有着其本身作为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其自身的缺陷并不足以否定其自身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得出应对其加以扬弃也是应有之义,使得累计投票制度一开始就具有合理存在的依据。 最后对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历史以及其立法建议问题研究。

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阐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民主、效率的重要性。但是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之间有内在的冲突,成为控制股东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诱因。因此笔者提出应该从制度设计上约束控制股东,维护少数股东权益。

《累计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一书阐述了累计投票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针对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计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最后得出结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计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计投票制更有意义。 (二)国外研究状况及成果

195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序言中指出:累计投票权在任何情形下均应该保留。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法典》,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度,并明确指出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不采取累计投票制度,但若持有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取累计投票制。

但随着公司制度和治理结构的健全、完善,对大股东及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有了实质性的加强,累计投票制的立法体例也随之转变。1955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两种平行的具有选择性的立法体例即强制主义累计投票制和许可主义累计投票制。在1959年又明确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入式和选出式。也就是“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否则不实行累计投票制”的选入式和“除非公司章程或者附属章程排除了累计投票制,就应实行累计投票制”的选出式两种立法选择。美国在1984年修正《示范公司法》时更加明确地采纳了选入式。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由强制到许可的转变。日本1974年修改类累计投票制度,通过第21号法对第256条之三做如下修改:以两个以上董事的选任为目的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于章程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可对公司要求依累计投票进行。 (三)存在问题

1、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下,累计投票制的“硬伤”

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累计投票制作用的发挥密切相关,如果股权过分集中于一二位股东,那么累计投票制便很难发挥作用。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就比如国家股东处于绝对控制地位,或者虽不是绝对控制地位但是与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悬殊的现象很普遍。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中,第一大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累计投票制形同虚设。而对于持股很少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累计投票制较少有实际意义,它更多是的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种姿态。

2、面对“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累计投票制产生不了任何效果 3、累计投票制无法影响候选人提名。一旦候选人的名单被大股东操作,那么结果在投票之前依然决定,不管累计投票制怎么完善,也无法改变结果,也无法真正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 (四)发展趋势

针对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实施情形及其缺陷硬伤,应该及早建立完善累计投票制度的实施细则。针对我国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特殊情况,应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合理性,大力发展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来弥补这一方面的缺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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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笛,《累计投票制度探析》[J].知识经济,2008.

[6]刘谋鑫,《浅析累计投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

[7]张明远,《累计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J].上海证券报,2006. [8]周琳娜,《累计投票制在我国公司中能否应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 [9]程艳:《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 [10]史东明,《关于改善股权结构的探索》[J].财经科学,1997. [11]杜海涛,《我国公司法中累计投票制度初探》[J].中国知网,2008

[12]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8.

[13]冯国:《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14] David L, Kang and Aage B. Sorensen, Owenership Organization and Firm Performance, Annual Reviews, Sociology, 1999

[15]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累计投票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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