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公司案例分析
2008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案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首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是中国自加入《纽约公约》以来,首件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裁决理由正是《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1.1 永宁公司案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2日,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57条为适用法律条款,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第58条为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4年,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合资合同》第49条约定,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由其向永宁公司租赁。1995年12月27日,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明确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但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仅有永宁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故合资三方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永宁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了《合资公司补充章程》,对原有条款作了变更:减少注册资本,并将永宁公司多投入的实物资本(土建及部分设备)作为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租赁永宁公司的财产。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由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股权和注册资本的变更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永宁公司之间发生了租赁永宁公司财产和土地的纠纷。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因租赁问题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随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此纠纷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约定约束合同各方,即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永宁公司以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与仲裁协议约束主体不同,不适用《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过程中,永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批准财产保全申请并查封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部分产品,永宁公司在这一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2003年 至2004年,永宁公司又以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未支付足金为由以其为被告向中国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在此过程中,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单被驳回,永宁公司在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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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均获得胜诉判决。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称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违反了《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永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不能维持正常运转,经营失败,公司价值实质降低。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元;裁决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的租金;裁决责令永宁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司赔付共同申请人在中国诉讼中为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抗辩花费的费用。
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永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获得了财产保全裁定,此财产保全的执行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部分产品被查封,并且直接导致了该合资公司的运营终止,合资各方投资人的直接财产利益和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构成了对合资合同义务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将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交由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的仲裁条款,土地租赁争议应交由巴黎国际仲裁院仲裁,被申请人就土地租赁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最后终止运营及关闭的直接、唯一的原因是永宁公司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仲裁庭最终裁决永宁公司向外方投资者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
1.2 法院裁定
200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永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但未能执行此裁决,因此2007年9月,外方投资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此仲裁裁决。永宁公司以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当事人本次仲裁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处理了依我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提出抗辩,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该仲裁院位于法国巴黎,依据中国和法国共同参加的《纽约公约》,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理由如下:(1)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丙项1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及执行。合资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宁公司及各投资者,而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既不是合资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因此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间的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仲裁条款所约定范围。除此之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审理了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程序争议,甚至对其在中国法院诉讼的诉讼费承担问题进行裁决,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2)仲裁庭裁决了依照中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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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第五条(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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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2,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3,只有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审理并裁决了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的正当性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依照我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仲裁庭无权仲裁。仲裁庭还作审理并裁决了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对此问题由中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仲裁庭无权仲裁。(3)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4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庭对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正当性、中国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进行审理,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管辖权。除此之外,中国法院已经对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并作出财产保全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但仲裁庭仍然进行审理和裁决,并经审理认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否认中国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享有管辖权,否定了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1995年8月29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报请最高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定仲裁庭的审理与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同意不予承认及执行。
案件展开分析:
济南中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中援引了《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将“仲裁事项超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了按中国法律不能裁决之事项”和“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作为三项主要的裁判理由。本案中,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确非合资合同的约束主体,另外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作出过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两项保留,我国国内诉讼程序本身并非商事争议,因此法院将“仲裁事项超范围”与“裁决了按中国法律不能裁决之事项”作为裁判理由并无不妥。而在适用公共政策条款并对“违反公共政策”的进一步解释中,法院将“侵犯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作为了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认定违反公共政策的标准。对于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未有定论。在《纽约公约》和我国国内法律均未对“公共政策”做一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作为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第一案,永宁公司案中司法机关的说理和论证无疑是研究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中《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具体内容、认定标准、适用情形等的重要突破口。虽然该案中法院将“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纳入了公共政策之列,但此二者是否均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政策?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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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4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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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对“公共政策”究竟持何种态度?其具体适用情形为何?认定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的解答是明确《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适用绕不开的内容。
永宁公司案中,“……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和第2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5本案中,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即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我国的司法主权与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可作为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永宁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其相关措施是有我国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财产保全是否得当的评判权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事项,国际商会仲裁院无权裁决。永宁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得到了我国法院的支持,说明其申请是合法的。但仲裁庭无视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将永宁公司的正常、合法诉讼行为认定为违约是由进行裁决,等于否认了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仲裁裁决认定土地租赁争议应当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明显与我国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相冲突,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的否定,严重挑战了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
在永宁公司案中,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因侵害了中国的根本法律秩序、中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而被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不予承认与执行。
首先,永宁公司案的仲裁裁决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际商会仲仲裁院仲裁庭在其仲裁裁决中对永宁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侵害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专属审查权。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永宁公司的申请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仲裁法》第28条第2款6,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专属于我国法院,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均无此权力。联合国贸法会在修订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关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的过程中,中国政府在2006年4月26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26号的方式,对此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如下意见:“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类似于中国法律上的“保全措施”……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因此现有案文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法院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据。7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仲裁裁决裁定永宁公司请求我国法院对其申请的争议标的物按照我国法律“作出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显然是对我国现行法律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
11号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7 联合国大会文件第A/CN.9/609/Add.1号文件,2006年5月4日。转引自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一版,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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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漠视。第二,永宁公司就土地租赁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然而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仲裁条款,这不仅否定了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权,更是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第三,依据我国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了审理,仲裁裁决依然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进行独立的审查。第四,仲裁裁决中裁令永宁公司向三共同申请人赔偿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专属决定权。
其次,本案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也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一种损害。第一,在第一起永宁公司诉合资公司的财产租赁诉讼中,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确认定此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第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永宁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仲裁裁定确认为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是造成合资公司失败,并且导致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否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三,在永宁公司就土地租赁纠纷起诉合资公司的两起诉讼中,合资公司均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两次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仲裁庭对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又进行了独立审查,挑战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纠纷,人民法院认定永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仲裁裁决认为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解决,否定了人民法院就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诉讼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第五,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四次诉讼,人民法院以作出生效判决,并判决由合资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仲裁裁决却裁令永宁公司向三共同申请人赔偿诉讼费用,同样也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否定。
另外,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0条8确立了财产保全这一基本诉讼制度。一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及法人有权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是公民及法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但是,本案仲裁裁决认为永宁公司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构成违约甚至违法,实际上否定了公民及法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行使财产保全的权利。如果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则会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不是终局的,即便是人民法院批准了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庭荏苒有权利认为该财产保全申请违法,而且仲裁庭有权针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将受到根本影响。
最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财产与土地租赁诉讼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永宁公司是在合资公司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
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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