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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教案(李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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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调控国家宏观调控的法。

产生这些误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根本的有两条:

一是法学界对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宏观调控现象缺乏深入的研究。即经济生活中的宏观调控有何特点,是在何种条件下采取,采取什么手段,所产生的宏观调控社会关系到底是什么(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国家与市场主体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中央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未了解深透。如,宏观调控具有突出的政府行为、临时性或波浪式发展、决策主体的国家性、对象的抽象性或普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宏观调控的具体范围、对象、手段、时间选择等都具有相当的随机性,法律不能予以事先规定,也不可能事先规定。如什么时候该银根紧缩,什么时候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什么时候该放开我国的金融市场,法律无法预先作出规定。这就说明宏观调控法不可能直接去规范市场或具体的经济关系。

二是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功能和价值)存在着严重误解。经济法本身不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如果那样,制定一部经济法就可以一劳永逸了。当某些宏观调控政策上升为经济法律时,这种法律至多也只能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而且就不能再称为宏观调控,而已经转化为微观调整法了(如中央决定从今年十月起征收存款利息税,这是我国宏观调控——所谓拉动经济或市场的一种举措,但一旦作为一项法律实施时,就成了具体的个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一种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不再是宏观调控关系了)。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宏观调控行为的法或者说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

宏观调控法——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或政府宏观调控关系:内容是调控者的法律界定、调控权力的分配、调控权力的行使(条件、方法和程序)、调控权力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等——作用于市场:产生经济关系。????

三、今后需要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

1、宏观调控法的法律定位(本质、法属性、逻辑界线) 其中又有:

(1)宏观调控法的本质研究

(2)宏观调控法与我国具体经济法律的界线研究 (3)宏观调控法与宏观调控政策的界线研究 (4)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特征研究 (5)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研究 (6)宏观调控法在法体系中的地位的研究 2、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及基本原则 3、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手段 4、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和结构 5、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和司法

基本理论部份主要参考书目: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 2、卢炯星主编:《宏观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3、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7年修订版 3、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95年版 4、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88年版 5、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96年版 6、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96年第2版 7、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98年第1版

论文及资料:

1、孙亚明:“纵向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87年版 2、徐孟洲:“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96年3期 3、俞德鹏、谢晖:“政府宏观调节手段论”,载《经济与法》,96年第2期 4、彭启先:“论宏观调控的法制化”,《现代法学》,96年第3期 5、周永坤:“宏观调控法制化论纲”,载《法学》,95年第10期 6、王先林:“试论宏观调控与法制”,载《法学杂志》,95年第3期 7、王健:“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98年第2期 8、近三年的经济法研究综述 9、有关市场经济的经济学著作

下次讨论题:

1、宏观调控法的本质界定

2、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安排:每人准备提纲,抽2——3人发言,各讲解20——30分钟;然后讨论;最后由老师评说和、讲解和指导。

第二节 宏观调控法的本质界定

到底什么是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什么?这是宏观调控法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如果没有解决,就不能奢谈什么宏观调控法。

一、目前对宏观调控法界定的基本状况

目前,经济法学界存在着一种普遍现象,这就是都把宏观经济调控作为经济法的必要组成部份,都承认并广泛使用宏观调控法这一法律概念。但是十分奇怪的是并没有绝大多数学者对宏观调控法人们对宏观调控法作出明确的界定。

目前的基本作法是,在谈到宏观调控法时,(根本)避而不谈宏观调控法这一概念,而直接将具体的体现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律排列在一起,从一开始就是讲的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一个具体法律。首先我们来看国内较有代表性的教材,如,李老师主编的《经济法学》(97年修订本),“第四编 宏观经济调控法”,题目之下,直接就开始讲解“产业结构调节法”,在其总论当中,是不是对此已经作了交待呢?回过头再来看,在该书第一编第二章经济法概述中,在谈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仅列了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并仅对这种社会关系作了一些讨论,而在这一进程中,从未对宏观调控法作出界定。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也与这种处理方式完全一样。史际春、邓峰的《经济法总论》,则处理得更轻,只是在谈调整对象中的经济管理关系时,顺带提到了宏观经济管理关系。

其次,我们来看经济法的专著。李老师的《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是目前对宏观调控法作出专门论述的一部经济法专著,该书第八章在论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时,实际上是在论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即在论述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对象——社会关系的一种,对宏观经济制裁控法仍然没有作出明确有定义。

第三,我们再来看最近专门论述宏观调控法的论文。最近的有关论文,包括专门论述宏观调控法的论文,也没有对宏观调控法作出明确定义。如俞德鹏、谢晖:“政府宏观调节手段论”,载《经济与法》,96年第2期;彭启先:“论宏观调控的法制化”,《现代法学》,

96年第3期;周永坤:“宏观调控法制化论纲”,载《法学》,95年第10期;王先林:“试论宏观调控与法制”,载《法学杂志》,95年第3期;王健:“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98年第2期等。

那么,到底有没有人对宏观调控法作出界定呢?有,这就是卢炯星教授主编的《宏观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基于上述情况,就目前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界定的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几个特点:

1、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已经成为人们普遍承认并广泛使用的一个经济法律术语;

2、人们极少对宏观调控法的内涵作出界定,多数论著有术语但没有(法律上)定义,极少数给了出定义,但很不成熟;

3、人们普遍用外延归纳法来表现宏观调控法,即以列举具体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方式来表现自己对宏观调控法的理解;

4、人们即使对宏观调控法有所论述,也主要是从其调整对象——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一种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来展开的,但是对其调整对象的论述,并不能取代对宏观调控法本身的论述。

二、界定的原则和方法

这是界定宏观调控法时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不仅界定不可能统一,而且所作的界定也不可能具有科学性。

第一,法律本质与对象本质的统一

对法的对象的界定和对法本身的界定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绝不能互相代替。目前经济法学界在对宏观调控法界定时,基本上是以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来取代对宏观调控法的界定。(法与其调整对象的区别)

第二,内涵与外延的统一

目前普遍以外延列举方式取代内涵的界定,这一作法一方面并不能给人以一个明确的定义,另一方面随意性很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列举方法,同样的一个人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场合列举也可能不尽一致。从逻辑上讲,任何定义都应当是内涵和外延的统一,而且,从理性思维的一般规律来看,应当是内涵(定义)决定外延。内涵不定,外延的列举也就可能是错误的(如目前的列举中,有的具体法律就不应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围)

第三,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宏观调控法与其他法有共同性,如法律的一般本质,经济法的共性等,但是宏观调控与其他法律更有明显的区别。如与非经济法的法律部门的区别,与经济法中其他法律的区别(如主体法、市场秩序法、社会保障法的区别)。具体处理时,要在照顾共性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宏观调控法的特有本质。

三、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我的定义:调整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一,是法律而不是政策,也不是政策手段;

第二,是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不是个别的法律规范或部份法律规范;

第三,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关系。这又包括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国家职权性,即这种社会关系必须有法定的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或机构参与,体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这是这种社会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宏观经济调控职能的国家机构必须是国家的较高机构,一些部门和地方国家机构不应当成为宏观调控部门,因为它们级别太低或职能有限,无法担当宏观调控的职能,不过地方和各部门可以是宏观调控的执行者,与此同时,国家宏观调控机构必须具有法定性,非经

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得行使宏观调控职能;

二是限制国家职权性。即宏观调控法首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是规制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法。这是这一定义对传统宏观调控法定义的本质否定或超越。

三是经济性,即国家的这种管理必须以调整经济、调控市场为目的,并对经济的现状发生现实的影响,这是宏观调控法与一般行政法中的国家管理的根本区别;

四是宏观性,即这种社会关系不是对具体经济行为或具体经济关系进行的调整,而是对整个经济的全局限性一种管理或调控(平衡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它至少要涉及一国经济生活的一个方面,有时甚至涉及经济生活的几个方面,而且,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即进行宏观调控时,并不能确定受调控的具体当事人是谁,有多少等。这是宏观调控法与微观管理法的区别(不过这种区别是经济学上的一大难点,特别是其中还杂了一个中观调控即部门经济调控,使问题更加复杂)。

{四、宏观调控法与政策和其他法律的逻辑界线

(一)宏观调控法与宏观调控政策的界线

目前,这一问题相当复杂。一般认为,宏观经济调控采用的方法包括政策、行政手段和立法。但是宏观调控法与这三种手段之间是何关系,似乎没有人能够讲得清楚。从人们的各种论述当中,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这就是既然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宏调控关系的法,是一种法律,那么,按照法制原则,任何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宏观调控政策也就必须受宏观调控法的约束。反过来,宏观调控法又要将政策确立为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并以此指导、影响经济的运动和发展方向,指导、影响宏观调控的行政手段和具体立法。

我认为,政策就是政策,它不能代替法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的各种政策实际上被当作法律来实施,违反政策也就是违反法律,在有的时候,违反政策似乎比违反法律还还要严重。如我国的各种法律都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政策,就是违法。典型的事例是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任何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和国家计划,在实践中违反政策和计划的合同将被作为无效合同处理。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订时删除了国家政策和计划即没有规定违反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合同无效,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关于无效的情形的规定,第一种情形就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虽然已经作了修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并没有真正改变自己的作法,违反政策的一般仍然要认定其为无效合同。统一合同法(99年3月公布,10月1日施行)第52条又进一步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在经济法学界,人们普遍重视政策的作用,很多时候,讲经济法的某一项内容实际上也就是讲的这一方面的政策,有的学都干脆把一些具体的经济法称为经济政策法,如产业政策法等。

我认为,宏观调控政策只能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一种指导,而不能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内容。

(二)宏观调控法与行政法

宏观调控法具有经济性,行政法不具有经济性。 (三)宏观调控法与民法

(四)宏观调控法与其他部门经济法

与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五)宏观调控法与计划法、税法、财政法、金融法、自然资源法}

宏观调控法是决策法,计划法、税法等是实施法。计划法、税法等中有一部份是专门体现和实施宏观调控的具体法律规范。

第三节 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一、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

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是宏观调控法应当满足人们的何种需要。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在国内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中,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这些观点普遍借用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如在谈到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时,采用了经济法价值的研究成果,将社会效益、实质公平等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当然也有少数论者谈到了宏观调控法的特有的价值取向,如保障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二是在谈宏观调控法时把宏观调控的价值与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混为一谈;三是对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没有信层次上的区分。

(一)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与宏观调控的价值的比较

从国内外宏观调控的经验来看,作为一种经济现象的宏观调控,其基本的价值,一言以避之,就是克服市场失灵,避免经济危机,即“能够为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带来安全”。如被称为“危机对策法”的罗斯福新政,其中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都是以克服和避免经济危机为本旨的。在此以后,宏观宏观调控作为资本主义国家医治资本主义弊病的一剂良药,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重视和采用,而在这一进程中,宏观调控的价值发生了一些变化,如人们也不再仅将宏观调控看成是治病的良方,而更把它看成是防治疾病的一个重要手段——宏观调控的价值由“救济型”转向了“预防型”。

我认为,宏观调控的价值与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有必然的联系,如,宏观调控的价值往往被视为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确立的基础,而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则是保障宏观调控的价值的最大化,宏观调控的价值实现程度是宏观调控法价值的重要检验标准。

但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的宏观调控,其价值与作为法律之一种的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首先,作为经济现象的宏观调控的价值是以经济现象本身为客体的,而作为法律现象的宏观调控法的价值是以法律为客体的;其次,宏观调控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对经济生活需要的满足方面,而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则集中体现在对宏观调控本身的满足方面。

(二)宏观调控法的价值与经济法价值的比较

二者有一致性也有差异性。经济法价值确立的着眼点是整个经济法部门,而宏观调控法价值确立的基础则仅限于宏观调控法本身。因此,有一些经济法的价值就不一定是反映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的,如适用于经济组织法、市场秩序法的经济法价值就不一定适用于宏观调控法。

(三)宏观调控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

这里涉及到法的价值有无层次性的问题。卓泽渊《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价值可以分为各种层次,如规范价值、社会价值;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十分复杂。但是我认为,法律的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查,一是立法者立法时所要追求的目标是什么;二是法律制定后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能否实现法律的目标。(可以与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进行比较。)前为主观价值或者理性价值,后为客观价值或者实践价值。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取向也有相应的层次性。

1、宏观调控法的理性价值

理性价值可以说是立法者内心的一种立法的意图。产生这种意图的动机是人们(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同某一社会或经济现象产生了较大的错位,如,某一社会、经济现象与人们的需要背道而驰(需要不能满足),或者与人们的需要严重不协调(需要基本不能满足),或者与人们的需要有发生错位的可能性(不能满足需要的威胁);这种意图的内容必须是清楚明确的,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治理意图,即对某一社会现象或者某种社会关系有了治理的决意,二是立法选择,即在对治理方式的选择中,选择了立法而不是其他治理手段;三是治理目标,即通过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理性价值本身就是人们的主观需要,而理性价值的载体就是立法,而立法的实施也就是人类理性价值的实现,即在某些方面满足

《经济法学》教案(李昌麒)

是调控国家宏观调控的法。产生这些误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根本的有两条:一是法学界对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宏观调控现象缺乏深入的研究。即经济生活中的宏观调控有何特点,是在何种条件下采取,采取什么手段,所产生的宏观调控社会关系到底是什么(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国家与市场主体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中央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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