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202407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管理经费。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法规宣传、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建设项目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和道路交通组织优化与调整等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进口、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由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与查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秩序实施管理;
(五)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参考依据:《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至第5条)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原则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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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参考依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智慧交通建设,不断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科技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定义]
可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的电动自行车。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由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和销售,违法生产、销售上述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车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车辆(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设定法律责任的参考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26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并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验。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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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申请人收取注册登记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上位法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9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40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提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证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106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处二百元罚款。
(法律责任为创设)
第七条 [对“超标车”的过渡期管理]
对本规定施行以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由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202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通行牌证,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管理和本规定关于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或者在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本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参考依据:《兰州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实施后,不得购买、使用超标电动车。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号牌,过渡期为3年,自202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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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回收和报废]
鼓励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由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报废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参考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13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九条 [禁止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机、脚踏板和限速装置。禁止为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前款规定车辆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非法拼装和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设定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1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设定法律责任的参考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设定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1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改装电机、脚踏板或者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驾驶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不予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①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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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为创设,创设的上位法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10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9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额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由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须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二) (三) (四)
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并保持清晰、完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合安全要求;
整,不得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
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不得逆向行驶;
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不得使用电子设备、接打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不得酒后驾驶;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的区域; 驶的行为;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通行牌证。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上位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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