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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若干规定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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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承包招标后,没有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和重要设备、材料,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暂估价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材料,以及从暂列金额开支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材料,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总承包范围内除暂估价、暂列金额外的专业工程经招标人同意分包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合同备案。

第三条 依法不需要核准招标方式的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可自主决定资格审查方式、招标方式,依法组织交易活动。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一次性备案”,即发包登记后,在合同备案时将所有招标投标资料一并提交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邀请招标的;

(二)依法不需要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式的。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北京市评标专家库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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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之外的建设工程,同时不包括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列入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下(含三级)资质等级可以承担且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三千万元的,施工招标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应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对项目负责人只进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审查。

第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设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废标条件等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其他组成文件中的规定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时,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时,监理费不作为竞争因素,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以下规定给出监理费:

(一)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和人工日费用标准计取,监理费不得向下浮动。

(二)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上浮。

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拒绝备案。

第七条 施工项目开标时,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必须亲自参加开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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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项目负责人无故缺席的,招标人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该投标人进行扣分或作废标处理。

第八条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自主创新产品,积极推动技术创新。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对使用自主创新产品和实施技术创新的投标人进行加分。鼓励其他投资性质的建设工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招标人、投标人等有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中标无效,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严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公开招标项目中标公示时,应当公示以下信息: (一)开标记录;

(二)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的名称及废标的依据;

(三)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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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的评分;(五)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等资料中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负责招标过程中文件的编写、招标代理活动的组织等工作。

凡进入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定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持合格证书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对未持合格证书的招标代理从业人员递交的资料, 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北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的评标行为应当遵守《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评标专家行为守则》,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依据守则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做好招标项目全部资料的保存工作,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抽查并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资格预审评审、评标、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等,评估结果作为考核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工作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抗震加固工程、保障性住房、援建工程等项目,招标人有详细的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实行合格承包人名册制度。

本规定所称合格承包人名册,是指招标人对在某一年度或者不少于一年的期间内的一系列具有类似项目特征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集中资格审查后确定的候选合格投标人名册。列入名册的每一家投标人均应具备满足承担拟招标项目施工任务的法定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有关部门聘请特邀监督员进驻有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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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对开标、评标活动和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主体等进行实时监督。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根据投标文件和备案合同派驻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应当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承揽上述项目的企业在办理资质升级时,不能作为企业资质升级的工程业绩。

第十八条 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在统一的管理平台上办理,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并加强对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培训、指导、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配套出台的文件

1、北京市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管理办法

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特邀监督员驻场监督管理办法4、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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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后评估管理办法

6、北京市建设工程合格承包人名册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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