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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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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证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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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 四十三 号

?中华人民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主席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制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效劳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视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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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那么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老实信用的原那么。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制止欺诈、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视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视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视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视管理机构进展审计监视。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那么和行业规,老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展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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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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