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发展和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码头,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公共交通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方便群众、积极扶持、综合衔接、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战略定位】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机动化出行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发展城市公共
交通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规范、服务标准,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管理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单独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发展目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范和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现代有轨电车等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
第七条【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
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广泛公众意见。 第八条【规划衔接】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九条【公交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应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置、更新。有关部门应当按政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和免征公共交通的车船税;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施电价优惠。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 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
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场站建设】 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设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实现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公交微循环】 鼓励和引导公共交通经营者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承担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减少步行到站距离,方便市民出行,扩大公交覆盖面,提高公交运营效率。
第十四条【优先通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五条【智能交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交通发展。
第十六条【设施管理】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
通设施,应当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保持其清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设施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运营条件】 企业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设施;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车辆条件】 车辆从事公共交通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确认使用性质为“公交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