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商执法办案立案前证据的法律效力
工商行政执法案件立案是案件调查的开始,但是对于立案前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证据价值,是值得深入思考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没有对原《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做任何改动,仍然要求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应当在立案后进行,那么是否否定了立案前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呢?
至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取证时间作出要求,《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证据的收集要合乎法律程序的规定,但是对于立案前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作为证据使用,这给予我们一个明确的信息,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实体真实与实现程序正当性发生冲突时的一种选择,是一个综合的、系统的活动,而非机械的套用教条的问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先后的问题。确定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创造性活动,需要证据材料运用的主体综合分析和各种各样的证据材料来把握案件事实真相。因为反映客观事实情况的物质意义上的证据材料对于案件调查活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将纯粹的物质意义上的材料通过人的主观活动纳入到案件中并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质意义上的证据材料的证明作用才能得到真正的发挥。因此,只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就可采信,不论什么时间取得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也都是证据。再有,如果立案前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势必造成执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还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影响行政机关甚至政府部门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不利于行政执法文明程度的发展和进步。
但在立案前,执法人员未经局长授权是不具有调查取证资格的。那么立案前的证据属于什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很显然立案前取得的材料应是立案的依据,其取得并未违反有关程序规定,符合证据“三性”要求。
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效益和公正总是存在冲突的,法律追求的是两者的和谐统一,而不是牺牲一方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另一方利益的最大化,制定和完善法律的根本,就在于为实现法律效益和公正最佳结合提供条件和保障,而不是设置障碍。一味的追求法的公正价值而牺牲效益价值是得不偿失。仅仅以证据收集时间为尺度来界定其在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以此来排除非法证据从而确保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实现,无疑有背法理及立法者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