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制度,推进专
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
体系,提升队伍能力水平,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人
社部令第 25 号)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 令第 157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
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拓展提升。
第三条 推行“评价 +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模式,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完善本行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机制, 将继续教育学时要求作为申报必备条件,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评审指标体系。
第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将继续教育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用、聘期考核、执业注册、业绩考核等进行衔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总体要求推进。
第六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具体负责推进本地区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 以及一般公需科目学时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 协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进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进本地区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 以及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学时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继续教育内容、学时数量和登记标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对各地进行指导服务。
第三章
学时要求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度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90 学时,
18 学
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 60 学时,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 时。部分学时须通过专项知识考试取得。
第九条
专业科目学习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专业技
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明确学习内容、途径,以及学时数
量、登记标准,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各地结合实际, 进行细化完善。
专业科目学习可通过以下方式途径开展:
(一)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知识考试;
(二)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进修班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或访问等专业学术活动;
(四)为完成论文论著或科研项目而进行专业研究活动;
(五)参加网络远程教育、移动端学习;
(六)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途径。
第十条 行业公需科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明确学习课件,学习内容主要包括行业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一般公需科目由人力社保部门明确学习课件, 学习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政治法律、规划政策、职业素养、科技创新等。
公需科目学习途径主要运用网络远程课堂、移动端微课件、专项
知识考试等手段, 每门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登记相应学时。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提供网络学习平台, 每年更新一批学习课件。
第四章
高研班项目供给
第十一条
鼓励继续教育基地、社会培训机构、高校院所、大
型企业等各类单位, 根据相应行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发展需要, 设计提供高研班培训项目。 年度培训项目计划应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年度备案项目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培训项目计划的备案依据,以及承担财政资助高研班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学时登记、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均应根据人事隶属关系,按照本办法和相应行业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进行及时、如实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提供学时登记服务,鼓励各级各部门建立学时登记管理系统。未单独建立登记系统的,可使用“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
单独建立登记系统的,应定期将登记数据导入“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时,应从学时登记管理系统打印提交继续教育学时登记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参加经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高研班项目,须提供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卡。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数量未达到要求的,或在学时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资格。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