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虐待动物入刑必要性分析
摘要: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用硫酸泼熊,造成五只熊不同程度烧伤,自此虐待动物事件逐渐引起大众关注。2002年刘海洋事件之后,越来越多的虐待动物事件在各种社交媒体上被曝光。虐待动物事件发生的频率如此之高,公众对于此类事件的关注度也逐渐升高,如何从法律的层面保护动物的权益,使其不收残忍手段虐待引发了公众的讨论。本文主要针对现今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虐待动物的行为,结合我国现阶段反虐待动物立法方面的不足;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的角度以及生态平衡、环境利益保护的方面分析虐待动物入刑的必要性。 关键词:反虐待 动物保护 立法
引言
2020年4月8日,网友某社交媒体爆料某高校学生范某某对流浪猫实施电击、焚烧等残忍虐待行为,并借虐猫视频在网上宣传贩卖,从中获利。这起事件所具有的“高校学生虐猫”、“虐猫产业链”“动物保护”以及“宠物健康权”等词条在社交媒体上引发公众的关注和强烈谴责。公众之所以强烈谴责此行为,是因为范某某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可惜的是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的保护伴侣动物(例如猫、狗)的法律法规,所以范某某最终仅仅是受到了学校做出的退学处分,并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显而易见公众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的期待与现实相差甚远。由此看出,我国在反虐待动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相当不完善,仍然面临立法缺失的困境。
在实践过程中,此类虐待动物的行为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甚至都出现了虐待动物的产业链,行为人以贩卖拍摄虐待动物的视频获利,将动物作为敛财的工具。这种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虐待动物的手段极其残忍,例如电击、剥皮等;第二,实施虐待行为的主体非常广泛,其中不乏受过高等教育的知名大学的学生和老师,从未成年到中老年人都有这种实施虐待动物行为的行为人;第三,虐待的对象极其广泛,不仅涉及到普通的伴侣动物甚至国家保护动物都会受到残忍的虐待。
然而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却甚少有涉及动物虐待的规制,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使有关机关以及个人在维护动物权益的过程中无法可依,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虐待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当中。
一、虐待动物行为严重的危害社会
近年来,我国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的投入越来越多,国家致力于给公民营造一个有蓝天白云、青山绿水的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动物必然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人类作为享受着自然馈赠的对象,与动物和谐相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为什么说虐待动物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呢?
人类生活与动物息息相关,动物不该是人类的奴隶而应该是人类的朋友。而虐待动物的行为往往伴随的是动物的死伤,这不仅仅是对动物本身造成的伤害也同时破坏了社会的管理秩序,甚至更严重的会破坏动物资源,影响生物的多样性。 据相关统计证明虐待动物事件发生频率一直处于上涨的状态,但是我国反虐待动物方面的法律的规制却仍然非常不完善,虐待动物事件发生后,往往只能从
道德层面予以谴责或者给行为人行政上的处罚,久而久之,公众对这种情况麻木、迟钝,犯罪就会滋生、猖獗。行为人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处罚会助长其虐待动物的残忍行为,甚至会用更极端的方式进行报复,给社会治安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而对于其他个公众而言,这种危害性及大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无疑会造成社会的恐慌,极易引起情绪性群体事件。
二、现阶段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的不足
我国现阶段在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反虐待动物的规定,在民法的语境中一般把动物视为一种财物或者说财产,因为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动物能不能拥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在学界仍然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如果行为人虐待所有权归属于其本身的动物,在民事法律是属于合法的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其他热没有干涉的权利,动物在民事法律中更多的体现的是其财产的属性,如上所述,行为人合法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显然不会引发民事纠纷。如果行为人虐待的是属于他人或者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动物或者他人遗弃的动物,也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判赔偿或者是合法处分先占物。总而言之,在民法的语境下,虐待动物的行为明显不足以被规制。
虐待动物行政法的规制与民法中的情形一般无二,在行政法的语境中,动物作为一种财产的属性更加明显,动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是国家的财产、人类的财产,具有非常高的环境的价值。而行政法作为典型的公法,他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两个主题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更显然的是动物并不是行政法的主体之一。在行政法领域,虐待动物的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他人或国家财产如此简单,更重要的一个层面是虐待动物造成动物死伤是破坏了动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环境价值,这种对环境价值的破坏相对个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来讲影响更大。这种虐待动物造成的环境价值的损失会对社会的公共的权益造成侵犯,这种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但是现阶段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所以导致即使行政机关有行政权力,但是却没有依法行政的依据,这显然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由此可见,在行政法领域也很难对虐待动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虐待动物致其死伤的行为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也只有分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动物保护的相关内容。该条罪名是“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单单从罪名来看,覆盖范围太狭窄,保护的对象仅仅是珍贵、濒危的动物。仅对上述珍贵、濒危动物的部分危害行为进行制裁,显然对于其他大部分动物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他们的生存环境仍然十分恶劣。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说明了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说明国家认为虐待动物、侵犯动物的权益对于我国的社会管理是有妨碍的,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是明确了保护珍贵、濒危动物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法益,更多的是体现的动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属性,强调的是他们的环境价值;在一个方面也暴露出我国当前刑法规定中保护动物的范围仅仅限于珍贵、濒危动物,显而易见这种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保护的力度不足。因此,现行刑法中对于动物的保护更多的是保护动物所具有的环境价值而不是动物本身,保护的是动物所具有的环境资源法益。除此之外,在刑法中有一个罪名是盗伐林木罪,国家出于保护森林的目的对该行为进行刑法的规制,其本质还是为了维持生态的平衡、保护自然资源,难道反虐待动物入刑不是如此吗?
三、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物种多样性
我国现阶段的动物被保护状况一般只是针对个别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法律
对于绝大多数的动物的各种权益的保护处于一个空白的状态,导致动物的处境很不乐观。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地进步,科技的愈加发达,动物的生存空间不断地被压榨,生存环境不断恶劣,据统计每年会有动物灭绝,遑论认人类积极保护动物都不能保护好物种的多样性,不敢想象虐待动物导致动物资源破坏是何种可情状。当今已有很多个国家制定有动物保护法,将虐待动物行为入刑的国家也不在少数。然而在我国反虐待动物仍然没有入刑,虐待动物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仍然得不到制裁,法律在无声的纵容着这些人的行为。 四、国际环境大势所趋
随着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中国与国际的合作也越来越多,对于动物的保护作为一种绿色贸易壁垒影响着我国的贸易,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时会考虑到动物福利问题,而我国在动物福利方面做得还远远不够。如果对于这种虐待动物的行为每一个国家都不进行规制,对资源无限索取,必定会出现“共有地的悲剧”,而我国作为拥有十四亿人口的大国,对于环境的损耗无疑是难以计数的,所以承担起更多的保护环境法益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结语
综上所述,虐待动物的行为通过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的方式很难得到有效的处理,动物在民事法律领域和行政领域的属性更趋向于财产,民事和行政的规制范围难以覆盖动物虐待的行为,但却没有被纳入刑法规制,这是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其次,在我国的法律设置中,仅仅保护的是珍贵、濒危的动物的权益,大部分动物的权益是被忽视的,这对于生态的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都是无益的。再者,全球化不断推进着国际贸易,国与国之间动物福利保护逐渐成为贸易行为考虑的前提。鉴于上述原因将虐待动物的行为入刑是非常有必要的,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用刑法予以规制,恐怕会助长这种虐待动物的风气,也会破坏公众保护动物的积极性和热情。当然如何设置虐待动物的入刑标准也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胡静怡.反虐待动物法所保护的法益研究[D].重庆大学,2017.
[2]王志祥,韩雪.关于增设虐待动物罪的理性思考[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13(02):109-113.
[3]吴海波.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研究[D].安徽大学,2019. 作者简介:
张纾菡,1994年9月29日出生,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8级资源与环境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