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权利保障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界定研究
当前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加强校园法治建设,依法保护学生权益,其中合理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基于当前高校学生程序性权利缺失和可操作性不强的现状,亟需建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的多元化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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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校作为依法治国的一部分,是教育领域法治实践和法治创新的重要环节。当前加强校园法治建设,要求我们一方面处理好学校内部各种法律关系,为依法治校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执行学校管理和服务政能的同时,依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纵观近年来在教育领域频繁发生的法律案件,高校与学生之间关于学位授予、学籍管理、处理决定方面的管理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最为集中。法律争议直接反映着权利义务配置的分歧,而权利义务归根结底又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不难发现两大类型纠纷争议的本质核心问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直接影响到高校教育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学生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必须厘清并正确定位。
1 高校学生程序性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与实体性权利相对,高校学生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在高校管理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手段、步骤来保障其自身受教育权、隐私权、人格权、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的权利。具体到高校管理过程来说,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主要体现在学生拥有的正当程序保障权,这一保障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程序进行中的权利,即当学校做出与学生权益相关特别是不利行为(如退学、处分)时,学生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学校告知不利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事后申诉等事项,如参与权、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另一方面为事后救济权利,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8条至第64条系统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后学生的救济方式,直接保护了学生的申诉权和起诉权。
尽管有相关规定对学生程序性权利提供了保障路径,但实施中仍面临诸多问题。
1.1 程序性权利界定模糊
从现行法律来看,程序性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规定,尤其是对学校作出处理决定时,学生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具体程序当前没有任何法律进行规范;从理论研究层面来看,虽然关于高校学生权利与校生纠纷救济的研究已达到了相对完善的地步,但对法规和高等学校校纪校规等实体性规范关于何为程序性权利、
如何保障程序性权利的推进效果不佳。
1.2 现行保障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学生可以提出书面申诉”的规定虽然为学生在校期间行使权利指明了方向,但是寥寥数语也带来了使用过程的困难。以参与权为例,高校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授权制定程序性权利具体操作规范,高校校纪校规制定原本应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备案等一系列程序。但绝大多数现实情况是学生被动接受学校公布后的操作规范,毫无参与权可言。
2 校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对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
程序性权利的出现,往往因为学生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实体性权利被侵害,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出现冲突,而冲突的解决必须依赖于双方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配置的界定。
2.1 界定校生法律关系是学生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前提
承认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学生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行使程序性权利。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案例可以发现,高校对于管理权的行使并非全部都可以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具体分析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区分高校的“自主管理”和“行政管理”。
只有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才能真正保障学生面对学校处理决定时能够正确行使程序性权利。当前,特别权力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监护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等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根据高校與学生法律地位的不同,在平等或隶属或复杂的法律地位基础上,高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同这一核心内容直接决定了高校管理者行使权利(权力)的基本原则不同。如民事法律关系下高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行政法律关系原则下高校处理学生关系时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
2.2 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校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高校与学生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影响到双方产生争端时的不同处理机制,对学生程序性权利保障非常重要。从法理学角度来讲,根据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应用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则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明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法律关系的前提。
2.2.1 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
我国《教育法》将学生定义为“受教育者”,即学校教育和管理的对象,反映
出法律对学生尤其是高校学生作为高校重要成员的忽视。一味将学生界定为被管理者就等于无形中扩大了高校“行政主体”的影响力。因为在隶属心理的作用下,学生即使受教育权或学习权受到制约和侵犯,也难以突破庞大复杂的高校处理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生被定位为“公共服务的用户”,高等教育是公共服务,高等学校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正如德国《大学基准法》第36条规定,“注册之学生是高等学校的成员之一。”表明了对学生作为教育活动主体的重视。学生是学校不可或缺的成员,是学校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在学校的重大事项上拥有发言权,尤其在涉及学生利益的重大问题上应该给予学生参与决策的权利。2.2.2 高等学校应定位为公务法人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31条,我国的高等学校被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承认了高校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然而近年来校生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享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惩权、颁发学业证书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单方意志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性,体现了行政权的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的德国,高校被定位为“公务法人”,具有法人和行政主体的双重属性,以此解决高校法律地位的困扰。
3 多元化的校生法律关系的构建
明确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高等学校是公务法人,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关系,从而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的有效实施。结合当前实际,应当构建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的多元化法律关系。
3.1 多元化校生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高校在管理、招生、教学、科研、就业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伴随而来的是高校或以民事诉讼的被告身份,或以行政诉讼的被告身份在法庭上迎来学生的质问。司法实践的发展要求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此类诉讼奠定法理基础。建立多元化校生间法律关系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宪法、民法、行政法的相关原理。
第一,基于宪法原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使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理论,学生作为公民同样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负有尊重学生基本权利的义务。学生不仅在学校具有积极能动的权利,同时也具有防御学校侵犯其基本权利的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属性,决定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受教育权而发生的宪法法律关系存在。
第二,基于行政法学上的“平衡论”原理,根据罗豪才教授行政法“平衡理论”的观点,该“平衡”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趋于平衡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通过不断扩大行政相对方的参与权来实现。行政法的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平衡论与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契合,在于强调了行政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