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中小企业要通过银行获得贷款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通过自我积累或者向 “关系” 企业借款,成了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求生存图发展的主要方式。
关于后者,即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问题,我国现行法规是予以禁止的。 1981 年 1 月 29 日 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中指出: “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 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 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 建设。 ”1984 年 3 月 21 日中国工商银行颁发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第 8 条规定: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 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收取利息, 违反上述规定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
1995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 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 的企业法人。 ”配合《商业银行法》的施行, 1995 年 7 月 27 日起试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 二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十七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 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 1996 年8月1 日《贷款通则》修改后施行,但仍在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 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 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004 年 2 月 1 日修改施行的《商业
银行法》第二条对贷款人的准入条件的规定则一字都没有发生变化。
虽然有人指出: “在法律规制的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只有在部门规章, 即《贷款通则》中,企业间借贷被明令禁止。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一直是作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理解并判无效的。
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是我国转型经济时期的一种无奈选择, 国家注意到了这种 “禁令”带来的 种种弊端,因此中央银行允许采取一些变通方式, 比如说以委托贷款、 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 间资金融通。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 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企业间借贷的 “创新”形式, 如私募基金等。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 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96 《贷款通则》 )。按照在签订委托贷款
合同时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当事方人数进行分类, 可分为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
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是由两个合同构成的:一个是提供资金的企业(委托人,简称 贷款
企业,为书写方便以下省略引号)与银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银行(贷款人)与借 款企业(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两个合同是一个 “背靠背 ”的合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 合同构成:贷款企业(委托人) 、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 。在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中,实体上存在两个法律关
系, 一个是贷款企业与银行的委托关系, 另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的 借款关系。借款企业不依借款合同归还银行的贷款,从而(银行)不能返还资金给贷款企业时,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程序上贷款企业是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企业的, 因为贷款企业不是借款合 同的主体, 银行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 贷款企业只能依委托合同起诉银行, 而银行才能依借款合 同起诉借款企业,贷款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的利益要借助银行的(诉讼) 努力才能实现, 二者具有 牵连关系; 但是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并不存在风险, 完全可能置贷款企业的利益而不顾, 这样让贷 款企业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 的批复(法复〔 1996 〕6 号)中指出: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 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 合同纠纷 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 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实际中如果银行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 银行不承担委托贷款中借款企业不归还贷款的风险, 银 行当然也没有必要 “坚持不起诉 ”,但是正因为不承担风险, 诉讼中不存在根本的利益, 银行就是 起诉也完全可能不会倾全力, 出功不出力或 “诉而不作 ”未常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 贷款企业处于尴尬的不利处境: 银行真要是 “坚持不起诉 ”还好, 贷款企业可依上述司法解释将借 款企业 “一网打尽 ”;要是银行 “学雷锋 ”学得不到位,出功不出力,那么贷款企业才是 “打落门牙 落肚里有苦说不出 ”。
不过根据新的 《合同法》 ,贷款企业的困境似可能得到了缓解。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 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 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忽略除外的规定,现在贷款企业应是可以依借款合同直接起诉 借款企业。
可能的争议之点是第一、 委托贷款是否能适用 《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二、 如果能, 那么接下的问题是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的 “特别法 ”还是适 用《合同法》这个 “新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见本文的第三部分。对第二个问题,我的理解 是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释并不是对委托贷款的实体规定,解决的仅仅 是程序问题,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从实体上回答了这个问题,因此出于 “权益之计 ”的司法 解释应让位于正式的法律; 第二、《合同法》 的规定更好地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从实体上也从程序上满足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要求, 因为在委托贷款中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真实 的贷款人是企业而不是银行;第三、 《合同法》的规定反映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 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肯定;第四、 《合同法》的规定是对我国当前经济现实的 客观反映,并不违背或规避我国《贷款通则》等金融监管制度, 因为我们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 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当时国有企业总体负债率超过 90% , 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 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 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 上市 公司 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 实际是侵犯了企业应有的合法权益。 ”这是中央银行部分人士的观点。
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 更应该有理由直接适用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去处理其中的法 律关系, 特别是在包括四大国有银行的委托贷款实务中, 普遍采用标准制式的三方协议的委托贷 款合同,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约定: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丙方予以协助。协商不成,乙方有
权直接提起诉讼。”在这个标准制式合同中甲方就是借款企业,乙方是委托贷款企业,而丙方则 是受托贷款银行。如果我们否定贷款企业对借款企业的诉权,
则既同目前的商业实践背道而驰又
与《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相一致,同时与《贷款通则》制定的背景相左。司法实践应在遵循 法律的前提下,顺应环境、与时俱进。
无论是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还是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法律上讲分解成两个法律关系, 即委
托关系和借款关系,恐怕是理解上的不二选择。因为在《贷款通则》的规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 即企业之间不
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系的。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能还原成一个法律关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 ”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将委
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托关系和借款关系还原成一个委托法律关系,
从而实际上委托贷款企业直接取代了银行的法律地
位,逾越了《贷款通则》的蕃蓠,有偷梁换柱的嫌疑。我认为并未如此。在这里这仅仅意味着, 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条款并入了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中,
如果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不存
在相应的约束条款,则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也不能增加相应的约束条款;因此是(部分) 权利义务的合并,而不是整个主体身份的置入或替换。当银行已经
(着重号为律师所加)依法履
行了《贷款通则》赋予贷款人的权力后,其它的权利义务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由贷款企业承 接时,银行就只剩下纯粹代理人的驱壳,作为委托人的贷款企业是权利义务的 直接对第三人借款企业提起诉讼,
而不必须要通过银行这个代理人。
本人”当然能
在这里贷款企业并没有也不
必须听命于委托人,
能取代或逾越银行,而银行履行了贷款人的权力后, 就是一个纯粹的代理人,
这个意义上就是将上述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还原成一个法律关系又未常不可以。
四
虽然如此,但不能根据真实贷款说”由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条款对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合同 条款越趄代疱。这在建立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时是特别要注意的。
在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 担保合同应该由受托银行与 担保人之间签订而不是由委托贷款企 业与担保人之间签订, 这是没有多少争议的。
在诉讼过程中,担保合同条款和借款合同条款可以
如果担保人在协议中承担担保或者担保
可能产生争议的是委托贷款企业
因为按照合
并入委托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中,
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其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毫无疑义的。
与担保人签订合同或者是三方约定担保合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的效力问题, 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受托银行而不是委托贷款企业才是担保合同的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 我认为对这两种情况应该区别处理:
在三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应该由受托
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该无效, 当然担保合同
无效并不是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判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三方 约定担保合同由委托贷款企业与担保人签订并且担保人知道这种约定的情况下,
同的法律效力,因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担保合同的条款并入三方协议,
应该肯定担保合 事实上实践中也是
这样做的,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商定的其他事项约定: 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与本合同一并有效执行, 与丙方代理业务不发生直接关系。
“1涉
可以抄送丙方,但
”可见合同的当事各方都是明确其法律含义的。考虑到诚实信 用的原则
和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我认为司法实践不能过于机械地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 则,从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应该得到肯定的。
五
在许多国家,企业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法律未禁止,即应为合法;但是,我国把它作为金 融管制的一部分, 由金融监管当局作岀规定, 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殊为不易,
并由金融监管当局予以取缔。
但是企业特别是中小
这样一
而改革开放后一些企业又积累了部分自由资金,
方是有资金需求饥渴的企业, 另一方是渴望获得高于银行利率水准的资金充足的企业, 贷的冲动就产生了,这种正常的冲动在我国金融法规如《贷款通则》的 款等法律形式。但由于委托贷款中名义贷款人是银行,
企业间借
压抑”下,演变成委托贷
真正贷款人是企业, 真正贷款人的权利 借
给”名义贷款人行使,而名义贷款人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 此委托贷款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
扭曲”的形式得到保护,这是委托贷款人必须要特别重视
的,也是我们写作这篇文章的目的,错漏之处还请大家鉴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