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确保工作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工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相关权益,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关于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质时可能引起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根据有毒物质对职业中毒的危害程度,将有毒物质分为一般有毒物质和高毒物质。国家对工作场所中剧毒物质的使用实行特殊控制。普通有毒和高毒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事有毒物质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有毒物质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质和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质时,应优先使用低毒物质。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生命安全工人的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限制使用或消除具有严重职业中毒危险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加强对职业病发病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女性雇员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使用有毒物质从事手术。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与用人单位就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由工人,并敦促和解决他们。
工会组织有权要求雇主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发生严重的职业中毒危害时,用人单位有权采取保护措施,或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有权参加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遇有危害工人生命和健康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工人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劳动场所使用有毒物质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质工作场所的职业健康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法律,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隐患的蔓延,消除事故隐患,并妥善处理相关的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