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中
典型案例研究
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处理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
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 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目前,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有责限额总额
12.2万
元,无责限额总额11100元。在总限额之下还试行分项限额赔偿。其 中,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为100元。 1 、分项责任赔偿范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 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 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根据请求权人的诉请,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保险 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 )民一他 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条规定 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 请求权人有权进 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 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如何理赔:
1、 单方事故无第三者损失:
本车的车辆损失由车辆损失险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由 车上人员险赔偿(附加险)。由于交强险是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交 强险不赔偿本车的损失,包括人损和物损。
2、 有第三者损失(人损和物损)
单方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 任险(人损物损均赔)赔偿,如果没有三者险,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赔偿责任。
双方事故:互相赔偿。先在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 分,按责任比例,对方三者险赔偿
多车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各肇事车辆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 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
三、 特殊情况:
1、 对方没有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本车在交强险 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如果没有三者险或脱 保,则由侵权
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 被撞后找不到肇事车辆:本车的车辆损失(物损),在交强 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免赔,超过部分可以主张本车的车损险赔偿。 但由于
3、 多车连环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损伤 参与度,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四、 宋智勇案例,拒赔案件 拒赔理由:
1、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向致害人追偿: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 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 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公安部123号令)第八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
并有权
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 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 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 和有轨电车(附件1 )。”,其中“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明确“重 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属A2车型。
问题: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 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滞所有准驾不 符情形均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2、商业险将该“准驾车型不符”列为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法律禁止性规定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 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 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 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_)》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 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 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 义务。”
问题: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车险合同,是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往往设置 了很多免赔、拒赔的条款,或者将一些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转围之 外,而这些免
责、免赔、拒赔的条款都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实践 中,保险公司常会以保险条款中规定为免赔事由, 而拒绝承赔偿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纠其原因,就是其 很难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 “提示”义务: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 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 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实践中,对提示义务 的履行一般不存在问题。
(2) “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家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所造 成的损失,应当视为公众对法律禁止行为是明知的, 保险公司只需向 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将该禁止行为列免责条款即尽到相义的提示义 务,而无需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进行解释和说明,
而司法解释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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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精神也是如此。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免责也是顺应了立法的精 神,如果对于该种违法行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行为人身身承担,如果 保险仍然进行赔偿的话,无形中放任违法行了,也不利于交通安全和 管理,也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3、受害人为车上乘客,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一条,均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排险在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7条,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 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车 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怕情况, 属 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问题:车上人员何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我国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化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 定,但是此类案件确不在少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地 法院的对此类案件受害者身份的认定便是通过对法律制定的基本原 则和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考量。司法实践中,是以“事故发 生时受害者是否在车上”为判断标准。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 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车上人员在被 甩出外后又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法院一般会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 而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