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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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
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
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
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
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
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
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
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
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
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
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
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
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
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
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