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概念
(一)我国公司法的含义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可将我国公司法定义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并调整由此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亦即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
(二)公司法的种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和理论,公司法一词有多种含义,应加以区别。 1.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与形式意义上公司法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即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指所有调整因公司组织和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公司法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公司法典,还包括公司法规以及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公司法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编撰并以公司法命名的公司法典。1993年《公司法》前,我国只是存在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即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而自此以后,我国不仅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而且也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
2.广义的公司法与狭义的公司法
广义的公司法,是指所有调整公司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一般公司法和特别公司法规。在我国,由于不存在商法传统,商事习惯法文化缺乏,所以,一般来讲,广义公司法等同于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狭义公司法,是指以公司法命名的法律规范,主要指公司法,往往等同于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
(三)与有关概念的区别 1.公司法与公司法律制度、公司
公司法与公司法律制度属于种属关系,公司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公司法,还包括专门的公司管理法规以及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公司则是公司法、公司法律制度规范的对象。
2.公司法与公司法学
“公司法”一词,有时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公司法;有时是指研究公司法的学科,如有的教材命名为“公司法”,实为公司法学。
公司法与公司法学既是密切联系又有重要区别的两个概念。其联系在于:公司法是公司法学研究对象,为公司法学提供素材,是公司法学存在的前提。同时,公司法学是公司法研究的结晶,是公司法得以发展与完善的理论基础,对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与推动作用。其区别主要是:(1)公司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作为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公司法学是以研究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社会学科,不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不具有法律效力。(2)公司法学不仅要研究现行公司立法,还要研究公司法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公司法学具有与公司法不完全相同的体系结
构。
二、公司法调整的对象
任何一部法律都只能就部分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能涵盖所有社会关系。公司法也不例外,只能就公司在设立、组织、运营及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既可能是公司组织关系、也可能是公司经营关系,既可能是公司内部关系、也可能是公司外部关系。具体来讲,“所谓对内之法律关系,即指公司与其股东、或其股东相互间之法律关系而言;所谓对外法律关系,即指公司与第三人或其股东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而言。”①这些关系的公司法调整,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公司对内法律关系 1.股东与公司相互间的关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公司虽在法律上互为独立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仅就其出资额负责。但是,公司是社团法人,按照社团法原理,股东是公司的组成成员。此外,因股东基于投资对公司享有股权,在股东与公司间仍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所以,在股东与公司间就必然产生以自益权为内容的财产关系,以及以共益权为内容的管理关系。这是公司内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情形之一。
2.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互间的关系
公司是组织体,其存在和正常运转靠的是健全和协调的公司机构。这些机构除了股东(大)会非常设机构外,还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常设机构。既然存在多个公司机构,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只有以相应的法律条款将公司内部各种机构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才能维持公司的存在,进而促进公司组织活动有序进行。所以,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应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3.发起人相互间或股东相互间的关系
发起人相互间的关系一般发生在公司设立前,公司设立后便转为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关系在资合公司中表现不鲜明,甚至不存在。在有人合特色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关系表现比较鲜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或非控股或非实际控制股东所负信义义务,这些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都有很重要的作用,需要公司法调整。
(二)公司对外法律关系 1.与第三人的关系
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存在和发展离不开其他社会主体,只有与其他主体不断地发生各种交易关系,才能实现公司的营利目的。各种交易关系最主要靠其他法律调整,如合同法等,但对于那些与公司组织有关的交易关系,则必须由公司法进行调整。这在各国公司法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这些关系主要是股票的发行、交易,债券的发行、转让,以及资本的增加、减少和出资的转让等。
2.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
公司在设立、变更和解散等活动中,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发生种种具 ① 郑玉波.公司法[M] .台北:三民书局,1980:2.
体的行政关系,包括公司与主管机关的审批和业务指导关系,以及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发生的注册登记关系等。这种关系的调整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中。
综上可见,公司法对公司关系的调整既有对内的也有对外的,主要侧重于组织关系、内部关系,而对于公司经营关系、外部关系的调整则是次要的、辅助的。
三、公司法性质
(一)私法性
所谓私法,即规范平等主体私权的法,民法、商法均属此列。公司法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也应具有私法性质。基于这一点,私法自治、权利平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但由于“19世纪以个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代替。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促成私权自治范围的缩小”。①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社会化”、“公共化”、“公法化”的例证。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公共利益被提升到优先之地位,以及公司法中关于强行之规定、严格之规则制等,无不证明私法和私权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也正是基于这些变化,有些学者把公司法看做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②
本书认为,公司法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性质。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使用价值。其次,对公司的管制革新只是在法律技术上把公私法做了某种对位调整,而非单纯的“除私法化”,公司自治与公司管制的范围其实是一起扩大的,变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管制常常倒过来成为自治的工具,管制的目的只是为了让私法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③第三,公私法之分类往往具有相对而非绝对的性质。说某一法典整个为私法而绝没有公法的成分,或整个法典为公法而无私法的成分,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公司法中含有某些程序性规定和关于罚则的规定,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并不矛盾,除了表明私权的保护来自多方面外,也表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并非绝对的。最后,从公司法调整对象和方法看,公司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即私人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和协调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的方法则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二)商事法性
之所以认为公司法为商事法,具有商事性是因为: 1.公司法中的兼容性
公司法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其私法性对公法的兼容性。换句话说,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属于私法,但其中却有公法的规定。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以及罚则,这些都是公法性质。正如有学者所说“虽然以私法规定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的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乎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④。其次,体现在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兼容。公司法既然以私法规定为中心,其中必然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公司行为方面,如公司法中对经理人的设置及其职权 ①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 .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12. ② 沈思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③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自序. ④ 李宜琛.民法总论[M] .台北:台湾中正书局197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