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 第三条 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
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