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试就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债权利息、分配原则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案件,是否允许已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1998年的《执行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1992年的《民诉意见》类似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且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应以《执行规定》为准,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且限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依据,1992年《民诉意见》规定的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不能参与分配。
司法实践中执行依据的取得时间一方面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有关,另一方面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关,如公告、鉴定、评估和上诉等,因此先起诉的当事人有可能后取得执行依据,进而无权申请参与分配,这不利于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对先起诉而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不公平。《执行规定》已考虑到此种情况,在第91条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即已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财产保全而获得参与分配的权利,即使没有起诉,但通过诉前保全也可以参与分配,并且如果当事人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人,那么必须在其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进行分配。
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应严格按《执行规定》第90条执行,不应允许已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已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主观上怠于行使财产保全的权利,客观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让他们参与分配对于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和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来说不公平。 二、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
《民诉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它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5、26条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若无异议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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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生效。分配方案生效后到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这段时间不宜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如果在分配方案确定并生效后还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得修改分配方案,甚至出现多次修改,分配日期会被无限期拖延,分配方案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本谈不上是否生效;如果在案款分配过程中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那就更不实际了,因为有的案款已领,有的案款未领,分配方案已无法调整。所以笔者认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应限定在分配方案生效之前。
三、参与分配的债权利息
债权额的计算应否包含迟延履行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债权额一般在审理结束就已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此债权额为基础计算,不计算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不能理解为债权人的权利,即使理解为权利也只是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权利,而不能在参与分配中向其它债权主张此权利,并且迟延履行的利息与债权人是否勤于行使权利有关。故参与分配中各债权人债权额的计算不应包含迟延履行的利息,否则对于刚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来说不公平。
四、参与分配的分配原则 (一)平等主义原则
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其财产甚至不够偿还一个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按查封顺序优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数几个债权人有可能全部实现债权,但很多其它债权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会效果不好。采取平等分配原则,虽然大家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偿,各债权人不会有太大意见,社会效果要比优先分配好一些。 (二)相对优先原则
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时间,甚至金钱,他们不仅勤于行使权力(在先申请财产保全或起诉或申请执行等),更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找被执行人等,没有他们的努力,可能所有参与分配的申请人一分钱都拿不到。所以应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相对提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和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做出较大贡献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三)法定优先原则
《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了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依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中,若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为多人时,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他们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按照《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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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定》第94条延续了民法的精神和内涵,《民诉意见》第299条则兼顾了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根据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基本法理,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优于担保物权受偿。 五、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二者相互补充而不重合。执行实践中必须注意二者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案件一律适用破产程序,其它案件一律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程序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参与分配制度,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充分,故对企业法人案件应优先适用破产程序,只有因企业未经清算而注销,导致无法启动破产程序时才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规定》第96条),并且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解释企业法人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的同时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追究该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未及时组织清算)。
《执行规定》第96条是企业法人因无法启动破产程序而进入参与分配制度的唯一“通道”,但在表述上与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不能保持一致,应作适当修改,建议改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注销,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
权按比例清偿。”苗木供应合同书 甲方: 乙方: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以下简称甲方)从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以下简称乙方)购买银杏苗木,(用于渭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渭南市区绿化),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 苗木数量: 二、 苗木规格:胸径15cm以上,主干通直,树头完整,枝条匀称、丰满,无病虫害,树形美观。 三、 苗木价格:每株计人民币 四、 该价格包括:苗木费、挖掘费、包装费、装车费、拉运费五项。合计人民币( ) 五、 付款方式:任务完成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六、 有关事项: 1、 土球规格:苗木所带土球直径1.2米以上,厚度60cm以上,卸车前完整不破裂。 2、 包装规格:土球包装腰带无间隙宽度12cm以上,纵扎草绳间隙在2cm以下。绳杆高度40cm,缠冠高度2米。 3、 所有苗木必须是播种培育,均为本苗圃苗木,严禁从外省、外地调动,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 3
4、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时间、地点、数量要求按时送苗。(送苗地点,渭南市城区)并保证我县任务完成居全市前三名。 5、 苗木结算数量以接收方接收单上的数据为准,因不符合合同条款中苗木规格要求的,接收方拒绝接收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七、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损失方全额赔偿。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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