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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与否
在外观设计专利涉嫌侵权的认定过程中,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判断是否近似,还是由专业人士的眼光来判断,其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案例中,被请求人为了逃避因仿制专利产品被司法部门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厄运,利用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不实审的特点,把他人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图案、文字稍微修改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披上了“专利产品”的外衣,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抢占市场。当其被指控涉嫌侵犯专利权时,立即拿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抗辩。由于当时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主体一般消费者的解释不统一,涉嫌侵权的被请求人以自己的观测角度,找出多处与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地方,否认侵权行为。
专利外观设计近似判断标准
如何根据我国外观设计的发展现状以及立法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方法,是一个常谈常新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最基本的方法是肉眼观察,不得借助于任何仪器。表面看非常简单,人人皆可为之。但在专利审判实践中,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甚至是非常深奥的问题。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外观设计既要有美感,也要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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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业上应用,兼具艺术性与技术性特征。是艺术与技术在工业品上的融合。尽管艺术和技术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但人们对艺术的欣赏与鉴别,则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一种主观感受,并不能采取技术比对的方式对外观设计是否近似予以量化。正是因为艺术性的介入,导致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断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甚至更为困难。如何根据我国外观设计的发展现状以及立法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方法,是一个常谈常新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举一个笔者经历的案例:
广州市某塑料电子厂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请求调处转向灯(4)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嫌侵权案,被请求人委托的两位律师提供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9日,名称为转向灯(4)的外观设计专利抗辩,称在其灯罩的外表面设有纵向弧形的凹槽,而请求人的专利是在灯罩内表面设有纵向弧形条纹,普通的专业技术人员用肉眼观察,在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以被请求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早在2002年10月25日,请求人申请了名称为:转向灯(摩托车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比被请求人专利的申请日早1年4个月,而且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请求人的发明要点之一就是将公知技术为长方形的摩托车转向灯的灯罩和灯壳的边,创新为有富有时代美感的弧形灯罩和灯壳的边,而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的灯罩和灯壳边的弧形居然与其仿制得一模一样。
普通的专业技术人员习惯从微观察看产品结构,比较容易分辨出灯罩的外表面设有纵向弧形的凹槽与灯罩内表面设有纵向弧形条纹的区别,而一般消费者习惯从宏观对产品整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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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形状、图案、色彩进行鉴别,而不会注意分辨灯罩的表面的区别。普通的专业技术人员与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出发点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可能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颁布修改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
以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在今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程序中,必然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能推动企业开发具有创造性的外观设计产品,逐步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总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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