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搭车人和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肯定管理目标,成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紧密配合,成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协调、指挥调度、信息研判等协作机制,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增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增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行、利用先进的管理方式、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九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沓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千米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人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尾灯等安全设施损坏或不全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人和搭车人应当依照规定利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在副驾驶位;未满周围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为其配备并正确利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其中货运车辆和挂车应当依照规定在侧面和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不得遮挡、污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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