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法理分析
作者:叶涛
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3期
叶涛
内容摘要:基于债权而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现象被称之为“债权性占有”。基于债权而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动产时,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当债务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被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债权人仍可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阻却第三人对该动产的返还请求。其理由是,该第三人对债权性占有人既享有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又享有债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该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债权性占有人有权以对抗该动产原所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该第三人。其理论依据是,当该第三人之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个权利并存时,应参考“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请求权竞合之理论赋予效力。承租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的依据是,基于“居者有其屋”的立法政策所确立的出租人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规则。
关键词:债权性占有 对抗性 债的保持力 请求权竞合相互影响说
*浙江警察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1〕《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学界将这一“替代交付”的方式称之为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也有称之为“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或“让与返还请求权”。笔者称“指示交付”。
〔2〕虽然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存有争议,但相关论述均认为保留买受人此时可拒绝第三人的返还请求。相关论述参见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162页;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一、问题的提出
某地发生如下事实:甲与乙订立标的物为玉雕的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该玉雕虽已交付,但所有权并未移转。当乙将款额付至95%时发现该玉雕有重大瑕疵。乙以甲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甲无异议。当乙基于合同无效而请求甲返还已付钱款时,甲却因暂无清偿能力而未予返还。乙因此没有返还玉雕。不料,甲又将该玉雕卖给了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1 〕将玉雕所有权移转给丙。丙能否基于所有权请求乙返还玉雕?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学界多数认为,〔2 〕乙可以拒绝返还玉雕。
生活中更有下列情形发生:甲将房屋借给乙,返还期未到,甲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没有交付房屋。丙能否基于所有权请求乙返还房屋?依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丙有权请求乙返还房屋。因为,乙与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丙而言,乙占有丙的房屋属于无权占有。
上述两个案例都属于债权性占有,缘何案例一与案例二的效力截然不同?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究竟如何?产生该效力的法律依据和学理依据是什么?笔者撰文略述己见。
二、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