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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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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法学院 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书

题 目 平等权视野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 姓 名 学 号 导 师 学科专业 研究方向 培养单位 开题时间

陈宗文27

仇永胜

法律硕士宪政法学

云南大学法学院 2010-12-27

云南大学法学院制

填 表 说 明

一、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应按要求逐项认真撰写,填写时请用正楷字体。各栏空格不够时请自行加页。

二、学位论文开题报告经导师审阅通过后,开题时由学生在评审小组或更大范围内宣读,并接受评审专家质疑、评议。开题报告评审小组由包括导师在内的3-5名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三、学位论文开题报告经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后,在开题后的一周内有

学生按照格式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研究生本人、导师及所在培养单位各保留一份。

四、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打印格式: 1.打印用纸:A4。

2.页面设计:上边距2.5cm,下边距2cm,左边距3cm,右边距2.4cm,行间距22磅。字体、字号:宋体、小4号,于左侧装订成册。

五、开题报告通过后,原则上不再随意改题。如确有特殊原因需改题者,须由研究生写出书面报告,经导师签署意见并报所在培养单位备案,更换后的论文应及时补做开题报告并在一周内交付法学院研究生办公室秘书收。

一、选题理由,研究目的及意义

论文选题来源、选题依据和论题背景情况,论文研究目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在有关宪政专业的学习中,笔者感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目标,也是实现宪政的必要途径。平等反映了基本的公正观念,并可能关系到人的尊严。更重要的是,平等将直接帮助社会受歧视的弱势群体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平等权的作用接近于自由权,即帮助受歧视者恢复本来属于他们的权利。

现代民主国家,公民权利的让渡成了国家权力的基石。国家的每项权力行使都是公民权利的进一步延伸,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的更有效发挥。因此,公民在面临生存或生存困难时,即个人权利实现出现困难时,有权要求国家、政府或当局动用其公权力,对自己实施救济,从而为其个人权利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取得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并不是国家的施舍。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快速、稳定发展的时期,可是经济社会的发展还存在极大的失衡。而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生活具有了很大的竞争性,一个社会如果仅有竞争的动力机制系统,而无相应的风险规避系统,竞争带来的效率就会丧失。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安排正是为市场经济竞争机制而构建的社会支持系统,以弥补市场竞争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建立符合现代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保障体制,是国家应该而且必须做的。

但是,目前我国施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存在很大的不平等性。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解放后党和政府根据当时的国内形势制定的,符合了当时局势对社会保险的要求,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障了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但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保险制度也需要通过变革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

政府在推进社会保障改革的过程中,对不同渠道、不同体制内的公民实施了有差别的社会保障政策。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存在多轨运行的现状,使得许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相互矛盾、抵触、冲突的问题。因此,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存在着许多对公民权利保护不平等的问题,由此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社会问题,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等。

本文的写作出发点是,基于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探讨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统一,因此将题目自拟为“平等权视野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笔者认为,若要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在救济层面实现宪政上的平等,就必须首先解决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保护对象不平等、保护范围不全面、保护立法不统一、保护主体责任不明确等缺陷。在查阅了相应参考材料后,笔者认为,应首先论证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必须由国家最高位的宪法进行确认。而这一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只能由国家权力通过对社会资源的重构,即一种收入再分配来实现。而国家权力在这一领域的发挥,必须置于统一的宪法和行政法律的规范之下。

二、文献综述与理论依据

国内外研究现状、发展动态以及发展趋势,所阅文献的查阅范围及手段,论文写作所用理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逐渐成为民众的法定权利,其制度内容也在不断充实过程中逐渐确立了公平的价值取向。在现代社保制度体系中,社会救助制度通过国家税收转移,实现了富裕阶层与贫穷阶层的相对公平;社会保险制度通过对雇主的强制缴费,保证了雇员的福利性,实现了劳资双方的相对公平;社会福利制度则通过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福利设施与服务,实现了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相对公平。简言之,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了其对公平理想的不懈追求,而广泛的覆盖面则是实现公平价值观的必要前提。因此,学者普遍认同:平等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理应成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公平价值追求的题中应有之意。

多数学者定义社会保障权为:公民根据法律之规定,在符合一定法律要件的情况下,依法向国家或社会等救济部门申请向其发放必备生活物资或其他救济内容之权利。国家和公民,是此项权利构建的基础。在此项关系中,社会保障并不止单单突出公民这个权利主体,还包含了国家。然而,两者之间并不简单地体现出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在这里,

国家所为之行为并不是对公民关系进行协调和整理,而是针对某类处于特定条件下的公民进行保障。根据各国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整个保障制度实行的过程中.国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没有国家的参与,就没有社会保障的完善施行。西南政法大学的涂宇成认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要求我们明白蕴于其中的社会保障权,肯定公民时此项权利的绝对享有,努力推进公民、国家、社会三位一体的协调统一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的基础上,辨析个体之间的实质差异,以国家权力为推动器,促成保障体制的合情合理、合法构建。”有学者,例如中南大学的余卫名认为,对这样一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制度,是理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的,从而体现出其内容上的重要和程序上的审慎。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社会保险制度实质上属于社会再分配领域,具体的制度安排必然牵涉到政府、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如果按现有立法思路由作为利益一方的政府来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就难免出现利益分配上的失衡。在此情形下,只有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来制定规则,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程序上的公正,从而确保所制定出来的规则公允、科学、合理。

从德国、英国、法国、瑞典、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看,它们并未制定出统一的、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险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其特点是多部社会保险法律并存,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也大多采用制定社会保险单行法律的立法模式进行。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灵活性大,当社会保险的内容尚未完全确定,而社会又迫切需要法律对某些社会保险内容进行规范时,可在立法上迅速做出反应,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某一方面的法律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形势时,又可及时对该法律进行修改,以使之适应社会的需求。当然,除德国、英国、法国等社会保险立法模式外,也有进行社会保险综合立法的,如南美的智利就于1924年制定了南美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律(社会保险法>,该法除失业保险外,包括了各主要社会保险项目。但后来,智利又打破这一立法模式,于19世纪60年代后相继制定了社会保险的各单项法律。美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以1935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法》最为有名,并以综合性立法著称,但其在后来又分别通过了《医疗保险法》(1956年)、《老年医疗保险法》(1965年)、《伤残津贴改革法》(1984年)等法律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可见,即使是实行综合社会保险立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在综合性的立法之下,再以单行法律作为补充。

我国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四条做了补充:“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此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质和象征意义。这一立法实践以国家最高宪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建立统一社会保障制度的构想,也是对这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式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正处于大规模的社会转型阶段,在此阶段中我国政府和人民将面对各种改革风险和社会问题,构建适应当前国情的社会保险制度既是应对之策也是必然之举;在当下的特定时期,在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时,应该力争突破我国社会立法的原有路径依赖。把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放之于合理的发展轨道之内;与此同时,要理性地认识全球化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以及社保负担,还要兼及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考量。而宪法对社会保障水平是有所限制的,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制定社会保险法时则要找准立法难点、重点突破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现实。山西财经大学的王道宁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以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为重点的改革,有了明显的改进,但就全国整体丽言,仍是城乡分割内容,内容不系统,对象不全面,管理不统一,制度不健全。广东金融学院王萍认为,我国已经构筑了一个以养老, 医疗,失业三大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为框架的中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各地也相应出台各自的地方法规加以补充。 然而,从目前的实施效果来看, 难以令人满意。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不足就是一个重要原因:一,社会保障的立法体系残缺不全,立法空白甚多;二, 缺乏较高的法律责任制度;三, 立法主体多元。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主体的责任划分以及行为监管也存在很大的法制漏洞。巴曙松认为,社保基金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因法制不健全受到制约和障碍。同时,由于立法层次较低,执法缺乏相应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张新民认为,社保基金监管过分依赖行政手段,社会监督呈现缺位状态。与其他国家主要是依靠立法来监管社保基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胡继晔认为,在全国人大《社会保险法》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管立法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制定《社保基金监管条例》统一各监管部门的行为,才能真正保障中国社保基金的运行安全和运行效率。

本文所查阅的文献来源于,云南大学图书馆藏书、电子图书资源、已颁行法律、导师授课笔记等。

三、研究内容与论文框架

1.学术构想与研究思路,主要研究内容,难点与创新点,主要学术观点

云南大学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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