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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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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9年韩国主光会社向中国中瑞公司购买有光纱,合同约定数量为38000千克,单价为FOB上海3.28美元/千克,价款共计124640美元。合同签订后,主光会社按照约定开立了金额为124640美元,受益人为中瑞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瑞公司将货物从上海出运,目的港为巴西桑托斯港。装箱出运时,主光会社委托中瑞公司职员验货,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认可质量后出运。后中瑞公司得到了信用证价款124640美元。两批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巴西的最终用户认为货物严重受潮,无法使用。主光会社向中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瑞公司否认有质量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主光会社提出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本案纠纷。【问题】CISG是否适用?本案争端的解决应如何适用法律?(注:韩国于2004年加入CISG,2005年3月1日公约对其生效)

第一、根据CISG基本适用范围,其适用于双方营业地均在缔约国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1999年韩国为非缔约国。

第二、根据CISG扩大适用范围,若依国际私法规则指向适用缔约国法律,则公约自动适用。但中国对此点提出了保留。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该合同卖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法。 注:根据200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案情简介】1999年10月26日,韩国A公司(卖方)与中国北京B公司(买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阀门配件,合同总价为24429美元,付款条件为T/T货物到天津新港后30天付款。A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装船运往天津新港,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货款。A公司遂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主张B公司与A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是为履行B公司与中国北京C公司之间的于1999年10月25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韩国阀门。C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的独家销售代理。韩国A公司在与中国B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及当时,早已知道B公司是受C公司的委托,C公司才是真正的买方。A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只约束A公司和B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B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及利息。

【问题】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对C公司有约束力? 第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理由见上一案例。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A公司与C公司之间属于此种情形,应当受到合同的直接约束。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5日,湖南A公司向瑞士B公司发盘出售10 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 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6月7日,B公司要求A公司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B公司,A公司于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给了B公司。B公司收到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签字盖章后于当天传真给A公司。6月14日,A公司传真给B公司香港办事处称B公司单方面修改合同,

A公司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B公司暂缓开出信用证。6月22日,B公司回函给A公司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和运费支付的修改将不会对A公司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同时告知A公司,B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A公司,若不履行交货义务B公司只好购进替代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A公司赔偿。A公司坚称合同未成立,拒绝履约,B公司提起仲裁。 【问题】 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成立与否在于对B公司修改合同(要约)条款行为的定性,即是有效的承诺?还是一项新的要约?有两点注意:

首先,B公司的修改是否为“实质性变更”的问题:B公司删除了船龄的要求,修改了运费的支付。看似是对“付款”的变更,实则不是,此运费非货款,由于是FOB合同,运输运费由买方负责,因此作为买方的B公司用什么船及怎么付费与卖方无关。此应认定为非实质性变更。

其次,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的效力问题:CISG规定,除非要约人立即反对,否则承诺有效。本案中,6月9日B公司作出的承诺,直到6月14日A公司才表示反对,不满足公司对反对及时性的要求。因此承诺是有效的。 综上,该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中国江苏A公司与韩国B公司以传真方式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售货确认书,约定由A公司提供给B公司l8 300件“罗缎面料服装”,总价款为57 651美元(FOB上海),装运期为2002年5月2日,装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韩国某港口。A公司委托中国C公司进行服装加工制作。中国C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由韩国B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加盖了检验章。2002年5月2日,C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至中国D公司(货运代理公司)的某仓库(位于上海)中。其后多次催促,韩国B公司一直未通知中国A公司装船,亦未支付货款,致使该批货物滞留在仓库中。2003年7月16日,B公司致A公司函称:造成“罗缎面料服装”中止要货的主要原因是,经过对产品的认真检验,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面料品质不好;(2)缝制工艺不良。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遂诉至法院。【问题】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根据FOB贸易术语,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但不能就此认定卖方未交货在船上就构成违约。因为,FOB合同是由买方自理运输的,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自取货物,并通知卖方准备装货。如果买方不租船,卖方无论如何也无法交货,因此买方违反其租船取货义务,构成违约。

第二、买方所谓的货物质量问题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反,卖方手中有经过买方盖章的质量验收证明。足以证明买方对货物的认可。

【案情简介】新加坡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于2000年5月31日在吉隆坡签订了买卖合同,成交印花衬衫150 000码,凭买方花样交货。合同规定:(1)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2)每种花样的最小生产数量为10 000码;(3)若买方花样延迟,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借故不同意;如因此造成卖方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合同订立后,买方于2001年1月6日对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用电传通知卖方,并于1月22日致函卖方说明信用证已开出,希望卖方早日装船。卖方于2001年5月24日要求买方把信用证的有效期延展到6月30日,买方依此照办。2001年5月27日,买方向卖方寄送了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卖方于2001年6月6日收到,该花样比合同约定日期的4月30日晚到了35天。卖方以花样延迟为由,要求取消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将该花样用作12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但买方要求将该批花样的货物延迟到9月份交货,否则买方将要对卖方4月份货物的迟交提出索赔。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买方遂提请仲裁。

【问题】卖方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方并未违约,这里涉及两批货物:

首先,第一批应于4月份交付的货物,卖方1月7日收到花样,比合同规定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晚了约7天,因此卖方有权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而卖方选择了后者,买方也同意。无违约情形。

其次,第二批应于8月份交付的货物,花样更是晚了35天,此时卖方依合同选择了取消交易,亦未违约。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中国买方与美国卖方签订了一份整套电信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分两批交付;如果在订立合同后买方要求变更设备的频段,卖方应当免费予以更换。合同签订后,第一批货物顺利完成了交货付款。2003年4月10日,中国买方向美国卖方开立了第二份信用证,规定最后装运期为2003年4月30日。开证后两天,因为市场需求的变化,中国买方根据合同约定,以传真方式向美国卖方发出通知,要求卖方变更设备的频段。中国买方还申请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的方式,对信用证中货物描述条款进行了修改。但美国卖方并未作任何答复。根据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美国卖方通过航空公司向买方装运了合同原先约定频段的设备。卖方取得了空运单据后,即通过银行向中国银行提示单据,开证行经过审查发现存在数个不符点,故拒绝付款,并将单据退回受益人(美国卖方)空运单据显示,装运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问题】买方是否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首先,中美皆为CISG缔约国,双方又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公约自动适用该合同。 根据CISG规定: ——若一方不履行对某批货物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若从该项违反可以推断,类似违反将发生于将来的几批交货,则受损方可以取消合同; ——若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合同目的,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因本案是一整套设备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最后一条,因此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被告云浮硫矿企业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所有的“育康”轮承运一批袋装化肥自湛江港至越南胡志明市港,并向诚毅船务公司提交了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证明商品质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大副发现该批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因此在收货单上进行了批注,包括包装表面破损,内容外流,包装表面污脏,货物有结块出现,内容不明(据货主称假性结块)等。被告为换取清洁提单,于7月18日出具了保证书和保函,保证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引发的后果与原告无关,并保证对目的港收货人提出的由于货物不良状况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原告由此签发了清洁提单。7月25日,“育康”轮在胡志明市港卸货发现了货损。7月27日,收货人因货损申请越南法院扣押了“育康”轮并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为此向收货人支付了赔偿金损失并因船舶被扣押而遭受了其他损失。原告因此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向卖方支付的货物的损失。 【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函的效力如何?

《汉堡规则》第17条 第3款规定“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上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保留与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本条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

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承运人有欺诈情形,因此应认定保函有效,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损失。 【案情简介】1998年2月12日,海运公司所有的“鲁伏”轮在印度贝迪港装载了一批豆.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装船货物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散装,清洁装船。中国饲料公司通过信证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在卸货过程中,饲料公司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黄色6 025. 11吨;褐色1 309. 26吨;黄色与褐色混杂3 616. 935吨。饲料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鲁伏”轮船长作证货物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褐色。1998年5月5日和l2日,饲料公司对上述提单项下呈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进行了削价处理。饲料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运公司赔偿另行出售受损货物所产生的差价损失、检验费损失及利息等。而被告辩称:海运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已恪尽职责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货物的变色是货物本身的质量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变色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饲料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货损程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的变色将影响货物的商业目的或原有用途。饲料公司以买卖双方约定降价来计算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提单记载具有什么效力?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所记载状况收到货物的证据,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证明效力不同。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提单仅起到初步证据的作用,因为托运人对交付运输时货物的状况清楚明了,如果承运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收到货物时的状况,承运人可对提单的记载进行反驳。但当提单转让至善意持有人手中时,善意提单持有人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了解货物装船时的状况,此时提单则成为货物的最终证据,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否则,则推定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由于提单还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效力,因而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损失是由其免责的事项造成的,承运人应对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鲁伏”轮的船长证明货物在装船之前就出现了黄、褐色掺杂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免除承运人对原告的责任,而是进一步印证了承运人没有按照货物的实际表面情况进行记载,承运人依然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向原告交付货物,并承担由于货物与实际记载不一致而引起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7日,富虹公司就其从巴西进口的一批大豆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保险单背面全部以英文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有关奈款内容如下:“一、责任范围……。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从5月4日至7日,富虹公司购买的大豆在巴西桑托斯港被装上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韩国籍“韩进大马”轮。 5月7日,该轮船长在该港的代理人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清洁提单。 6月16日“韩进大马”轮抵达湛江港,开始抛锚等泊位。6月19日船长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做好了卸货准备。该轮一直锚泊至8月1日才起锚靠向湛江港405泊位,开始卸货,期间因下雨、移泊、挑选红豆等原因暂停卸货,于9月3日卸货完毕。8月1日,富虹公司在与其他检验人员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抽样时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同日电话通知深圳平保公司,于次日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告知货损情况。富虹公司于8月6日书面通知“韩进大马”轮船长发现货物有霉变情况。

【案情简介】受富虹公司的委托,广东检公司湛江分公司从2004年8月2日至10月2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进行了检验,作出《检验证书(残损鉴定)》,该分公司

的检验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货物在船3个月时间,如果船舱通风良好,货物一般不会发生残损;富虹公司的另一承运人“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进口了一批大豆至湛江卸下,而“东方皇后”轮从起运至抵湛江港卸货的时间比“韩进大马”轮的航行与等泊时间长;经检验,其所卸货物状况基本完好,这说明长时间运输不是导致货损的主要原因;船长说该轮没有开舱通风;大豆在正常情况下可完好保存2年,在35。C以下可完好保存8个月等。

10月28日,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书面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深圳平保公司赔付本案货物损失及有关费用共22 464 871. 76元。深圳平保公司以货损系运输迟延造成,拒绝赔付。富虹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因深圳平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其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向富虹公司作出说明,富虹公司当时也不了解条款内容,深圳平保公司无权援引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拒赔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平保公司赔付富虹公司货物损失。深圳平保公司辩称: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78%)是被保险人、发货人方面的原因与运输迟延造成的,这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深圳乎保公司仅应承担22%的损失。

【问题】 保险人可否主张因航行迟延免责,其能否实际免责? 第一、清洁提单表明该货物装船时质量完好 。 第二、《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此义务。 第三、《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但,本案提单没有明确约定航行时间及交付时间,认定航行迟延和交货迟延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案情简介】深圳甲公司从日本购进线钢4500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由于短途运输和航速较快,该批货物先于提单到达了目的港。深圳甲公司赁副本提单加自己签署的保函提取了货物,之后该公司未去银行付款赎单。银行于是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要求。下列关于本案的主张有哪些是正确的?

? A.承运人可以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深圳公司交货 ? B.承运人应当赔偿银行的损失

? C.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

? D.承运人与银行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 分析:提单是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挂单人提货时应出具正本提单,副本提单无权

提货。本案中,承运人凭深圳甲公司的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而甲公司又未向银行付款赎单,则真正提单的持有人是银行,显然银行可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货,承运人自然无货可交,赔偿在所难免。 ? 答案:BC。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1999年韩国主光会社向中国中瑞公司购买有光纱,合同约定数量为38000千克,单价为FOB上海3.28美元/千克,价款共计124640美元。合同签订后,主光会社按照约定开立了金额为124640美元,受益人为中瑞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瑞公司将货物从上海出运,目的港为巴西桑托斯港。装箱出运时,主光会社委托中瑞公司职员验货,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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