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质量、 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 面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并经注册后从事建 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监理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 业资格目录。
凡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英文译为 Supervising Engineer 。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并按照职责分 工分别负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 统一命题、 统
一组织。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 目。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组织,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参与, 拟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 组织 监理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 负责拟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 组织监 理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 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对监理工程师职 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 运输部、水利部确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 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可以申请参加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管理、土木工程、交通运输、水利大类专业 大学专科学历(或高等职业教育) ,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工作满 5 年;
(二)具有土木类、建筑类、交通运输类、水利类、管理科 学与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 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工作满 4 年;
(三)具有建筑学、土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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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 从事工程监理业 务工作满 3 年;
(四)具有建筑学、土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 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博士学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工作满 1 年;
(五) 具有工学、 管理学门类其他学科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 位的人员,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 1 年。
在北京、上海等试点地区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 试,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 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 强学历、从业经历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资格条件的审核。 对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 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 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国家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 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监理相关工作的人 员,经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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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方可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 责分工,制定相应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负 责监理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 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 (或电子证书) 。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 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以及注册证书编号规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会同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统一制定。 执业印章由监理工程师按 照统一规定自行制作。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 责分工建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 保持通用数据标准统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归集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信息, 促进 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负责建 立完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和退出机制,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注册证 书。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 道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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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规范, 诚信执业, 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共同建 立健全监理工程师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从业标准规 范,并指导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 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 。出 租出借注册证书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 注册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依据职责开展工作,在本人执业活 动中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章, 并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工程师 的具体执业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按照 职责另行制定。
对出具虚假工程监理成果文件或者有重大工作过失的监理 工程师,不再予以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更新专业知 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取得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 按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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