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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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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消费贷款而订立的。由于黄水金没有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且从原告黄水金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给被告我爱我车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书,授权的内容是将向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支付给我爱我车公司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为黄水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而签订的。其次,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在明知黄水金不是向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的情况下,而在《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乙方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双方均已履行,本合同有效。故可以认定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至于我爱我车公司为黄水金购买本案争议车辆向捷宏汽贸公司支付102,000元事实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我爱我车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黄水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捷宏汽贸公司直接或协同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捷宏汽贸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我爱我车公司未经黄水金的同意拖走其所有的本案争议车辆的行为,侵犯了黄水金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黄水金要求我爱我车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水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21787众泰SR9、2017款2.0T轿车;二、驳回原告黄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捷宏汽贸公司协助黄水金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因黄水金存在银行征信问题而未能办理。”的事实,因黄水金不予认可,且无其他书面材料印证,二审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我爱我车公司占有案涉车辆有无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水金是购买车辆的消费者,上诉人我爱我车公司及一审被告捷宏汽贸公司则是参与汽车销售、提供相应服务的商业公司。在购车过程中,黄水金在前述两商业公司提供的《订车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受托支付申请书》《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等格式文本上签名。黄水金签名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向捷宏汽贸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支付首付款、余款由我爱我车公司提供担保进行融资并直接向捷宏汽贸

公司支付、黄水金取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以案涉车辆作为还款担保抵押。虽然《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中有“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的内容,但该内容与黄水金取得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初衷及目的完全相反,也与黄水金在提车后未将车辆交付我爱我车公司控制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因而黄水金不具有将车辆交由我爱我车公司控制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中“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的内容,不是黄水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为无效。同理,《担保合同》《承诺书》中涉及“黄水金将车辆抵偿给我爱我车公司”的部分也无效。因而,我爱我车公司占有案涉车辆并无合法依据。并且,根据捷宏汽贸公司与黄水金2017年4月6日签订《订车合同书》,我爱我车公司与黄水金同月11日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书》,黄水金14日签写《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我爱我车公司当月底或次月初擅自将案涉车辆拖走等事实,以及以上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判断,黄水金作为消费者,其与我爱我车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及意思表示为“按揭”融资购车;我爱我车公司作为提供消费服务的专业公司,其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意思

表示应与消费者保持一致。因而,我爱我车公司向黄水金提供要其签名的相关材料中,关于“黄水金在极短时间内还款”的内容,与双方“按揭”融资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双方为了完成“按揭”融资购车事项签写的手续性材料,此内容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中是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事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因而,我爱我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以“已到黄水金还款时间”为由拖走该车,其所持理由与前述“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矛盾,不能成立。总之,我爱我车公司将属于黄水金所有的车辆拖走,其行为无合法的依据。现黄水金向我爱我车公司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黄水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我爱我车公司上诉提出其“扣押涉案车辆为有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爱我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 图文

车消费贷款而订立的。由于黄水金没有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且从原告黄水金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给被告我爱我车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书,授权的内容是将向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支付给我爱我车公司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为黄水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而签订的。其次,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在明知黄水金不是向中国工商银行贵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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